发布者:程浩律师 时间:2020年05月11日 50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的胜诉之道
原告:付XX,男,196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西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甘肃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X,男,198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西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甘肃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XX与被告韩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韩X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合伙关系;
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原告的出租车上岗证;
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出租车经营权份额转让费15000元,原告应分到的政府2018年-2019年2年间对出租车的燃油补贴2400元,营运和误工损失19992元(自2019年8月5日暂计算至2019年9月24日,实际应计算至被告给付原告上岗证之日止),共计37392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9日,原、被告合伙承租了兰州奔马汽车出租公司所有的甘A×××××的运营出租车,双方约定:双方就这辆车的承租经营权各占50%的份额,原告跑白班,被告跑夜班,因承租这辆车产生的权益分配和费用分担均是每人一半。合伙协议达成后,双方一直合作至2019年7月底,因双方产生矛盾,原告遂提出退伙并向被告转让自己50%的份额,市场价约为4.5-5万元,被告不同意。同年8月3日给车行交完租金后,被告与车均不见踪影,原告的出租车上岗证亦在被告处,原告通过各种方式联系被告,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主张出租车经营权份额转让费15000元。
被告韩X辩称,原告诉状陈述不属实。
1.原告主张的出租车上岗证,其已经提交给奔马出租车公司,根据该公司的规定必须其本人持身份证原件自己前去领取;
2.原告主张的经营权份额转让费并不存在,被告不应当支付;
3.原告主张的营运及误工损失于法无据,于理不合,本案属于合伙协议纠纷,不存在误工及营运损失,事实上原告也没有产生误工及营运损失;
4.原告主张的燃气补贴2400元,被告已经支付给了原告应得的1200元;
5.被告与原告确实就运营出租车形成过合伙关系,但是合伙关系已经解除。2019年9月20日,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给付原告35000元后,由被告独自运营出租车,并于2019年9月20日去车行注销原告的出租车运营信息,原告将被告和奔马公司签订的合同原件和车辆钥匙交给被告,自此原、被告再无任何关系。这些内容原告在公安机关所做的笔录中都有陈述。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质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于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因为没有原件予以核对。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于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质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奔马公司实际发放的燃油补贴。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六,被告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本案的合伙关系经协议已经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处理清楚,双方间不存在任何关系。
法院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建民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本案我们作为被告代理律师参加了庭审活动,通过本案现有的证据,我们认为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质证时所提出的观点。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一一进行了回应和反驳,并最终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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