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程浩律师 时间:2022年09月02日 106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某某,女,X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被告:甘肃XX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安宁东XX(华泰佳XX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XXXX138038C。
法定代表人:李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
原告与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4131的《多多城商铺购房协议》;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商铺回收款110308元;3、请求贵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5日签订了编号为4131的《多多城商铺购房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兰州市安宁区出售给原告。该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应当在2020年12月31日之前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房产登记。否则,被告应当按照商铺按成交价的120%收回收该商铺。现被告在约定时间内不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房产登记。因此,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可以与被告解除该协议,且被告须按照成交价的120%即110308元回收该商铺。且本次诉讼是被告违约所致,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也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多多城商铺购房协议》(编号4131)一份,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认购位于兰州市安宁区,该房屋建筑面积7.7㎡,单价11938.05元/㎡,抵扣后单价10266.75元/㎡,抵扣后总价为79054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当日一次性付清。该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12月31日之前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房产登记,若因被告原因未按约定时间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办理房产登记,原告可选择与被告终止该合同,被告应无理由按成交价的120%收回该商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购房款79054元,但直至原告起诉,被告依然未能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房产登记。结合法庭调查与当事人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多多城商铺购房协议》(编号4131)、商铺出售预订书、收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多多城商铺购房协议》,并提交《多多城商铺购房协议》(编号4131)予以证明。而截止原告起诉,被告均未能办理案涉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及房产登记事宜,故依据《多多城商铺购房协议》第七条“因出卖人原因,出卖人未按约定时间与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办理房产登记,买受人可选择与出卖人终止本合同”约定,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照抵扣前价款的120%即110308元收回案涉商铺,并提交《多多城商铺购房协议》(编号4131)、商铺出售预订书、收据予以证明。经审查,案涉合同第七条约定因被告原因导致合同终止,则被告“应无理由按成交价的120%收回该商铺”。庭审中,原告主张成交价为抵扣前价款,而被告辩称抵扣部分系促销优惠,因此仅愿以实际支付价格予以返还。因房屋的成交价系双方就房屋买卖最终实际交付的价款,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收据上载明案涉房屋实际交付价款为79054元,故案涉房屋成交价应认定为79054元,被告应按照该价格的120%即94864.80元收回案涉商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甘肃XX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多多城商铺购房协议》(编号4131);
二、甘肃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94864.80元商铺回收款;
三、甘肃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收回位于兰州市安宁区。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6元,减半收取1253元,由甘肃XX公司负担。甘肃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某某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XX
书记员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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