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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铺房买卖合同纠纷

发布者:程浩律师 时间:2021年11月16日 145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点评:

面对开发商违约,要勇敢的拿起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相信法律。

案情简介:

原告:曾XX,女,汉族,1978年12月3日出生,住兰州市安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甘肃XX律师。
被告:甘肃XX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安宁东XX(华泰佳XX2206-2213号商铺),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62XXXXXXXC。
法定代表人:李XX,系甘肃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
原告曾XX与被告甘肃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及被告甘肃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被告依照与原告签订的《多多城商铺购房协议》第七条的约定,无理由按成交价的141504元的120%收回出售给原告位于兰州市安宁区安宁××路××号××层××号××号××商铺,合计总额169804.8元;2.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原告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为:1、增加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3112号《多多城商铺购房协议》。2、变更原诉讼请求第一项诉请金额为167778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1日签订《多多城商铺购房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兰州市安宁区安宁××路××号××层××号××号××商铺,面积合计8.8㎡,成交价为141504元(单价为16080元/㎡)。依据该协议第七条约定“出卖人应于2020年12月31日之前与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房产登记。因出卖人原因,出卖人未按约定时间与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办理房产登记,买受人可选择与出卖人终止本合同,出卖人应无理由按成交价的120%收回该商铺”。现被告未能在约定时间内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房产登记,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甘肃XX公司辩称,愿以实际交付金额予以返还相关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多多城商铺购房协议》(编号3112)一份,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认购位于兰州市安宁区安宁××路××号××层××号××号商铺,该房屋建筑面积8.8㎡,单价15888.18元/㎡,抵扣后单价13663.86元/㎡,抵扣后总价为120242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当日一次性付清。该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12月31日之前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房产登记,若因被告原因未按约定时间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办理房产登记,原告可选择与被告终止该合同,被告应无理由按成交价的120%收回该商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购房款120242元,但直至原告起诉,被告依然未能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房产登记。结合法庭调查与当事人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多多城商铺购房协议》(编号3112)、商铺出售预定书、收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多多城商铺购房协议》,并提交《多多城商铺购房协议》(编号3112)予以证明。而截止原告起诉,被告均未能办理案涉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及房产登记事宜,故依据《多多城商铺购房协议》第七条“因出卖人原因,出卖人未按约定时间与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办理房产登记,买受人可选择与出卖人终止本合同”约定,原告主张解除双方合同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照抵扣前价款的120%即167778元收回案涉商铺,并提交《多多城商铺购房协议》(编号3112)、商铺出售预定书、收据予以证明。经审查,案涉合同第七条约定因被告原因导致合同解除,则被告“应无理由按成交价的120%收回该商铺”。庭审中,原告主张成交价为抵扣前价款,而被告辩称抵扣部分系促销优惠,因此仅愿以实际支付价格予以返还。因房屋的成交价系双方就房屋买卖最终实际交付的价款,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收据上载明案涉房屋实际交付价款为120242元,故案涉房屋成交价应认定为120242元,被告应按照该价格的120%即144290.4元收回案涉商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七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曾XX与被告甘肃XX公司签订的《多多城商铺购房协议》(编号311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甘肃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XX支付144290.4元;
三、被告甘肃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收回位于兰州市安宁区安宁××路××号××商铺××层××号××号××商铺。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6元,减半收取1848元,保全费1359元,共计3207元,由原告曾XX负担449元,由被告甘肃XX公司负担27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方在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判决书的,权利方应当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视为放弃执行。
审判员 李某君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XX
书记员 祁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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