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浩律师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精诚所至,金石为开。
13639336271
咨询时间:00:00-23:59 服务地区

后疫情时代的房产纠纷

发布者:程浩律师 时间:2021年08月31日 74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后疫情时代的房产纠纷

律师点评:

买房是一般个人或者家庭的大事,甚至有的人穷其一生也是在为一套房子而奋斗。但开发商违约的事情总是层出不穷,相比较于开发商,老百姓总是比较弱势的一方。那么,在开发商违约的时候,你应该怎么办呢?接下来咋们一起看看。

案情分析:

原告:马某某,女,汉族,XX年3月2X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甘肃XX律师。
被告:甘肃XX公司,住兰州市安宁区安宁东XX(华泰佳XX号商铺),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62XXXX1380383C。
法定代表人:李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
原告马XX与被告甘肃XX房地产开XX司、第三人甘肃XX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及被告甘肃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甘肃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终止原、被告签订的3101《多多城商铺购房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铺回收款167779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与2016年1月23日签订编号3101《多多城商铺购房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兰州市安宁区安宁××路××号××层××号××号××商铺出售给原告。依据该协议第七条约定“出卖人应于2020年12月31日之前与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房产登记。因出卖人原因,出卖人未按约定时间与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办理房产登记,买受人可选择与出卖人终止本合同,出卖人应无理由按成交价的120%收回该商铺”。现被告未能在约定时间内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房产登记,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甘肃XX公司辩称,愿以实际交付金额予以返还相关费用。
甘肃XX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多多城商铺购房协议》(编号3101)一份,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认购位于兰州市安宁区安宁××路××号××层××号商铺,建筑面积8.8㎡,单价15888.18元/㎡,抵扣后单价13663.86元/㎡,抵扣后总价为120242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当日一次性付清。该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12月31日之前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房产登记,若因被告原因未按约定时间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办理房产登记,原告可选择与被告终止该合同,被告应无理由按成交价的120%收回该商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购房款120242元,但直至原告起诉,被告依然未能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房产登记。结合法庭调查与当事人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多多城商铺购房协议》(编号3101)、商铺出售预订书、收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是民事主体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诉请,要求终止原被告签订的《多多城商铺购房协议》,并提交《多多城商铺购房协议》(编号3101)予以证明。因被告未能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办理房产登记,故依据《多多城商铺购房协议》第七条“因出卖人原因,出卖人未按约定时间与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办理房产登记,买受人可选择与出卖人终止本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终止履行合同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照抵扣前价款的120%即167779元收回案涉商铺,并提交《多多城商铺购房协议》(编号3101)、商铺出售预订书、收据予以证明。经审查,案涉合同第七条约定因被告原因导致合同终止,则被告“应无理由按成交价的120%收回该商铺”。庭审中,原告主张成交价为抵扣前价款,而被告辩称抵扣部分系促销优惠,因此仅愿以实际支付价格予以返还。因房屋的成交价系双方就房屋买卖最终实际交付的价款,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收据上载明案涉房屋实际交付价款为120242元,故案涉房屋成交价应认定为120242元,被告应按照该价格的120%,即144290.4元收回案涉商铺。原告诉请,要求第三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因其未就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出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七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XX与被告甘肃XX公司签订的《多多城商铺购房协议》(编号310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终止履行;
二、被告甘肃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XX支付144290.4元;
三、被告甘肃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收回位兰州市安宁区安宁××路××号××层××号商铺;
四、驳回原告马XX对第三人甘肃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6元,减半收取1828元,保全费1359元,合计3187元,由原告马XX负担446元,由被告甘肃XX公司负担27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管某成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薛XX
程浩律师 已认证
  • 13639336271
  • 甘肃佳函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6年

  • 用户采纳

    79次 (优于98.11%的律师)

  • 用户点赞

    224次 (优于99.45%的律师)

  • 平台积分

    105241分 (优于99.63%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 投稿文章

    508篇 (优于99.88%的律师)

版权所有:程浩律师IP属地:甘肃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708100 昨日访问量:1058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