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赢在法庭之庭审质证
律师点评:
本案的关键是举证责任,即购房票据以及合同成交价的举证。
原告:赵XX,女,汉族,1983年10月12日出生,无业,住甘肃省礼县,现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甘肃XX律师。
被告:甘肃XX公司,住兰州市安宁区安宁东XX(华泰佳XX号商铺),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62XXXX1380383C。
法定代表人:李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
原告赵XX与被告甘肃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及被告甘肃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甘肃某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终止原、被告签订的4106《多多城商铺购房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铺回收款142106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与2016年1月23日签订编号4106《多多城商铺购房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兰州市安宁区安宁××路××号××层××号××号××商铺出售给原告。依据该协议第七条约定“出卖人应于2020年12月31日之前与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房产登记。因出卖人原因,出卖人未按约定时间与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办理房产登记,买受人可选择与出卖人终止本合同,出卖人应无理由按成交价的120%收回该商铺”。现被告未能在约定时间内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房产登记,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多多城商铺购房协议》(编号4106)一份,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认购位于兰州市安宁区安宁××路××号××层××号商铺,建筑面积8.8㎡,单价13457.05元/㎡,抵扣后单价11573.07元/㎡,抵扣后总价为101843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当日一次性付清。该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12月31日之前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房产登记,若因被告原因未按约定时间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办理房产登记,原告可选择与被告终止该合同,被告应无理由按成交价的120%收回该商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购房款101843元,但直至原告起诉,被告依然未能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房产登记。结合法庭调查与当事人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多多城商铺购房协议》(编号4106)、商铺出售预订书、收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是民事主体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诉请,要求终止原被告签订的《多多城商铺购房协议》,并提交《多多城商铺购房协议》(编号4106)予以证明。因被告未能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办理房产登记,故依据《多多城商铺购房协议》第七条“因出卖人原因,出卖人未按约定时间与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办理房产登记,买受人可选择与出卖人终止本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终止履行合同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照抵扣前价款的120%即142106元收回案涉商铺,并提交《多多城商铺购房协议》(编号4106)、商铺出售预订书、收据予以证明。经审查,案涉合同第七条约定因被告原因导致合同终止,则被告“应无理由按成交价的120%收回该商铺”。庭审中,原告主张成交价为抵扣前价款,而被告辩称抵扣部分系促销优惠,因此仅愿以实际支付价格予以返还。因房屋的成交价系双方就房屋买卖最终实际交付的价款,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收据上载明案涉房屋实际交付价款为101843元,故案涉房屋成交价应认定为101843元,被告应按照该价格的120%,即122211.6元收回案涉商铺。原告诉请,要求第三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因其未就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出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七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XX与被告甘肃XX公司签订的《多多城商铺购房协议》(编号4106)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终止履行;
二、被告甘肃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XX支付122211.6元;
三、被告甘肃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收回位兰州市安宁区安宁××路××号××层××号商铺;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2元,减半收取1571元,保全费1231元,合计2802元,由原告赵XX负担392元,由被告甘肃XX公司负担2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