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王某某与某某房地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律师点评:
本案是一起开发商违约的案件,办理之前好多当事人担心说“开发商有钱有关系,这个官司能打赢吗”作为一名律师,我希望我的当事人能够相信法律,相信事实,相信律师。最终,我们取得了案件的完全胜诉。
案件内容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XX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XXX律师。
被告:XXXX公司,住兰州市安宁区安宁东XX(华泰佳XX号商铺),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62XXXX1380383C。
法定代表人:李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某
第三人:XX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兰州市安宁区安宁东XX(华泰佳XX4001-4009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XXXX2571085C。
法定代表人:张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XX与被告XX昊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XX昶宁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及被告XX昊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XX昶宁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终止原、被告签订的4197、4198《多多城商铺购房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铺回收款210089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相关费用。在诉讼过程中,王XX撤回对编号为4198号的《多多城商铺购房协议》的起诉。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与2015年11月24日签订编号4197《多多城商铺购房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兰州市安宁区安宁××路××号××层××号××号商铺出售给原告。依据该协议第七条约定“出卖人应于2020年12月31日之前与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房产登记。因出卖人原因,出卖人未按约定时间与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办理房产登记,买受人可选择与出卖人终止本合同,出卖人应无理由按成交价的120%收回该商铺”。现被告未能在约定时间内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房产登记,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XX昊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愿以实际交付金额予以返还相关费用。
XX昶宁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多多城商铺购房协议》(编号4197)一份,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认购位于兰州市安宁区安宁××路××号××层××号商铺,建筑面积7.5㎡,单价11672.13元/㎡,抵扣后单价10038元/㎡,抵扣后总价为75285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当日一次性付清。该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12月31日之前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房产登记,若因被告原因未按约定时间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办理房产登记,原告可选择与被告终止该合同,被告应无理由按成交价的120%收回该商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购房款75285元,但直至原告起诉,被告依然未能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房产登记。结合法庭调查与当事人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多多城商铺购房协议》(编号4197)、商铺出售预订书、收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是民事主体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诉请,要求终止原被告签订的《多多城商铺购房协议》,并提交《多多城商铺购房协议》(编号4197)予以证明。因被告未能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办理房产登记,故依据《多多城商铺购房协议》第七条“因出卖人原因,出卖人未按约定时间与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办理房产登记,买受人可选择与出卖人终止本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终止履行合同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照抵扣前价款的120%收回案涉商铺,并提交《多多城商铺购房协议》(编号4197)、商铺出售预订书、收据予以证明。经审查,案涉合同第七条约定因被告原因导致合同终止,则被告“应无理由按成交价的120%收回该商铺”。庭审中,原告主张成交价为抵扣前价款,而被告辩称抵扣部分系促销优惠,因此仅愿以实际支付价格予以返还。因房屋的成交价系双方就房屋买卖最终实际交付的价款,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收据上载明案涉房屋实际交付价款为75285元,故案涉房屋成交价应认定为75285元,被告应按照该价格的120%,即90342元元收回案涉商铺。原告诉请,要求第三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因其未就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出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诉讼过程中,王XX撤回对编号为4198号的《多多城商铺购房协议》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七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XX与被告XX昊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多多城商铺购房协议》(编号4197)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终止履行;
二、被告XX昊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XX支付90342元;
三、被告XX昊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收回位兰州市安宁区安宁××路××号××层××号商铺;
四、驳回原告王XX对第三人XX昶宁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2元,减半收取2226元,保全费1570元,合计3796元,由原告王XX负担2163元,由被告XX昊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