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程浩律师 时间:2021年01月20日 39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律师点评:
本案是一起合同纠纷,作为被告,在诉讼地位中原本是处于被动地位的。但通过我们对关键事实的梳理,对关键证据的质证,从而打掉对方的部分请求,最终法院驳回了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案例分享:
原告:XXX,男,196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XXXXX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甘肃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男,198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甘肃XX律师。
原告XXX与被告X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XX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合伙关系;
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原告的出租车上岗证;
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出租车经营权份额转让费15000元,原告应分到的政府2018年-2019年2年间对出租车的燃油补贴2400元,营运和误工损失19992元(自2019年8月5日暂计算至2019年9月24日,实际应计算至被告给付原告上岗证之日止),共计37392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7年9月9日,原、被告合伙承租了兰州XX汽车出租公司所有的甘A×××××的运营出租车,双方约定:双方就这辆车的承租经营权各占50%的份额,原告跑白班,被告跑夜班,因承租这辆车产生的权益分配和费用分担均是每人一半。合伙协议达成后,双方一直合作至2019年7月底,因双方产生矛盾,原告遂提出退伙并向被告转让自己50%的份额,市场价约为4.5-5万元,被告不同意。同年8月3日给车行交完租金后,被告与车均不见踪影,原告的出租车上岗证亦在被告处,原告通过各种方式联系被告,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主张出租车经营权份额转让费15000元。
被告XX辩称,原告诉状陈述不属实。1.原告主张的出租车上岗证,其已经提交给XX出租车公司,根据该公司的规定必须其本人持身份证原件自己前去领取;2.原告主张的经营权份额转让费并不存在,被告不应当支付;3.原告主张的营运及误工损失于法无据,于理不合,本案属于合伙协议纠纷,不存在误工及营运损失,事实上原告也没有产生误工及营运损失;4.原告主张的燃气补贴2400元,被告已经支付给了原告应得的1200元;5.被告与原告确实就运营出租车形成过合伙关系,但是合伙关系已经解除。2019年9月20日,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给付原告35000元后,由被告独自运营出租车,并于2019年9月20日去车行注销原告的出租车运营信息,原告将被告和XX公司签订的合同原件和车辆钥匙交给被告,自此原、被告再无任何关系。这些内容原告在公安机关所做的笔录中都有陈述。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于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因为没有原件予以核对。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于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质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XX公司实际发放的燃油补贴。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六,被告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本案的合伙关系经协议已经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处理清楚,双方间不存在任何关系。
对于根据原告付XX的调查取证申请书,调取付XX举报韩X涉黑案件的相关询问笔录,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阅看笔录后,对于笔录的内容均无异议。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收条没有异议,对凭单系复印件,对凭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转账凭单没有原件核对,户名没有显示是原告,无法证实其证明目的。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双方均认可如下事实:2019年9月20日,双方经协商决定解除合伙关系,被告韩X给付原告付XX人民币35000元,双方协商一致后共同至车行注销原告付XX的出租车运营手续,原告付XX将合同原件和出租车钥匙交付给被告韩X,双方之间再无任何关系。另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的出租车上岗证在车行,并不在被告处。2019年9月20日,双方就解除合伙关系达成一致意见,即是对2019年9月20日以前的所有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处理,在2019年9月20日,双方之间就合伙期间的经营收入已经做出了处理,双方就合伙关系的解除已经达成合意且已经履行,原告亦是自愿去车行注销自己的出租车运营手续,是对自身权益的处置。另原、被告双方均陈述原告的出租车上岗证现在车行,并未在被告韩XX,韩X没有返还原告出租车上岗证的义务。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双方均认可如下事实:2019年9月20日,双方经协商决定解除合伙关系,被告韩X给付原告付XX人民币35000元,双方协商一致后共同至车行注销原告付XX的出租车运营手续,原告付XX将合同原件和出租车钥匙交付给被告韩X,双方之间再无任何关系。结合收条一张,可以显示双方就合伙关系的解除已经达成合意且已经履行,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故对于被告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原、被告就运营出租车形成合伙关系,双方约定:双方就这辆车的承租经营权各占50%的份额,原告跑白班,被告跑夜班,因承租这辆车产生的权益分配和费用分担均是每人一半。合伙协议达成后,双方一直合作至2019年7月底,因双方产生矛盾无法继续合作。2019年9月20日,双方经协商决定解除合伙关系,被告韩X给付原告付XX人民币35000元,双方协商一致后共同至车行注销原告付XX的出租车运营手续,原告XXX将合同原件和出租车钥匙交付给被告XX,双方之间再无任何关系。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根据原告XXX的调查取证申请书,调取XXX举报XXX涉黑案件的相关询问笔录,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原、被告均明确陈述2019年9月20日,双方经协商决定解除合伙关系,被告XXX给付原告XXX人民币35000元,双方协商一致后共同至车行注销原告XXX的出租车运营手续,原告XXX将合同原件和出租车钥匙交付给被告XXX,双方之间再无任何关系。2019年9月20日,双方就解除合伙关系达成一致意见,即是对2019年9月20日以前的所有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处理,在2019年9月20日,双方之间就合伙期间的经营收入已经做出了处理,双方就合伙关系的解除已经达成合意且已经履行,原告亦是自愿去车行注销自己的出租车运营手续,是对自身权益的处置。另原、被告双方均陈述原告的出租车上岗证现在车行,并未在被告XXX处,XXX没有返还原告出租车上岗证的义务。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X的诉讼请求。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67.4元,由原告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
二〇二〇年X月XX日
书记员XX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三十三条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第一百三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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