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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

发布者:陈少娜律师 时间:2019年10月22日 104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人AA,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3月11日被羁押,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少娜,广东融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BB,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8日被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同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3月11日被羁押,因吸毒于同月12日被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8]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A、BB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溢、许美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A、BB及汕头市龙湖区法律援助处指派的辩护人陈少娜、陈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BB身上缴获的白色晶体2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AA身上缴获的白色晶体1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A、BB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AA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再犯贩卖毒品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BB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AA辩称:1.我没有贩卖毒品给李青园和王斌;2.我只是卖了2次毒品给BB。被告人AA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表示认罪。

被告人AA的辩护人陈少娜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A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没有异议,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A于2018年3月9日、3月11日两次贩卖毒品给BB的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也没有异议。2.本案中,李青园和王斌均无法清晰说明认识被告人AA的具体途径和方式,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AA先后贩卖毒品给李青园、王斌的事实。3.本案被告人BB于关于2018年3月11日指认被告人AA贩卖毒品给他的笔录不存在可信度,其具备立功减轻刑罚的需要,存在陷害被告人AA的可能性,故该言词不可作为认定该项指控的证据。4.被告人AA当庭自愿认罪,且有真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经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BB身上缴获的白色晶体2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AA身上缴获的白色晶体1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均有证人的证言及辨认以及

公安机关检查笔录、称重笔录、取样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及缴获涉案毒品的拍照等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AA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被告人BB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A、BB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AA贩卖甲基苯丙胺给违法人员李青园、王斌的证据仅有违法人员李青园、王斌的证言,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部分指控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鉴于被告人AA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再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BB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AA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AA在被抓获之前已经两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给被告人BB,且其本身已持有毒品待售,故被告人BB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以购买毒品的方式将被告人AA抓获后从其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0.51克应认定为被告人AA贩卖毒品的数量,即应认定被告人AA在本案中3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给被告人BB。因此,被告人AA提出其只卖了2次毒品给被告人BB的辩解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解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部分,本院可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AA的辩护人陈少娜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BB到案后关于其毒品的来源有被告人BB的供述及被告人AA庭审期间对2018年3月9日及11日1时许两次贩卖冰毒给被告人BB的事实予以确认等证据予以印证,其配合公安机关以购买毒品的方式将被告人AA抓获符合法律关于立功的规定,故辩护人提出的第3项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部分,本院可予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AA、BB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AA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被告人BB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A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二、被告人BB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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