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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X、林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陈少娜律师 时间:2021年12月10日 89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X,男,198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XX,男,196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XX,女,198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上诉人任X因与被上诉人林XX、林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XXXX民初X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任X上诉称,首先,林XX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履行地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由贷款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还款协议书》载明“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可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各方均可依法选择向原、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起诉。”属于典型的管辖约定不明,无明确的履行地,而且是各方均可选择。林XX没有选择其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处置。其次,潮州市潮安区并非是上述合同履行的相关地,原审法院也不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故此约定无效。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出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对本案有管辖权的应为任X和林XX户籍地的无锡市锡山区。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林XX与林XX订立的《还款协议书》明确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各方均可依法选择向原、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


  该约定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上述合同载明的合同签订地在潮州市潮安区,属原审法院辖区范围。据此,在原审法院和其他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的情况下,林XX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因此,本案原审原告林XX的住所地在汕头市澄海区,原审被告任X、林XX的住所地在无锡市锡山区,并不影响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双方所约定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的管辖权。


  综上,任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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