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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盗窃一审刑事判决

发布者:陈少娜律师 时间:2019年10月22日 75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人沈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被羁押,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同年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少娜,广东融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因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被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6年被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被羁押,被刑事拘留,同年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颖,广东融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8]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8年3月5日,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变诉[2018]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原起诉书的部分指控事实进行变更。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锐波、代理检察员郑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沈某及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法律援助处指派的辩护人陈少娜、陈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及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4月,民警在汕头市龙湖区陈厝合南和街沈某住处抓获被告人沈某,现场查获被盗摩托车车牌45块(包括上述涉案车辆号牌)、作案工具一套、摩托车5辆、摩托车头盔2个等物;同日21时许,在汕头市金涛庄一饮食店抓获被告人李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明知系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且达十次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前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李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表示没有意见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定性和事实没有异议;2.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是坦白;3.被告人李某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李某盗窃的摩托车大部分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其盗窃的物品价值较低,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某当庭辩称:我对起诉书指控我收购李某盗窃的两辆摩托车及2016年6月30日收购一辆被盗的东力牌摩托车、2017年3月11日收购一辆被盗的麟龙牌摩托车、2017年4月5日收购一辆被盗的铃田牌摩托车均无意见,但指控我收购了其余十五辆摩托车我有意见,我只是在废品店购买了这些车牌,没有收购这些摩托车。

被告人沈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沈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应予以从轻处罚;2.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沈某未供述的车辆,因被告人沈某对该批车辆信息全然不知,仅仅依据车牌在被告人沈某处查获这一因素,并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认定其收购了该批车辆,对该部分指控不应认定为犯罪事实;3.认定的收赃车辆无实物估值,价值可参考性较低。

   经过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8年6月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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