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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纠纷,股东应当按照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发布者:万露露律师 时间:2022年12月20日 49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潘XX,女,1982 年8月 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金寨南路573号姚公新XX,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X,安徽XX律师。

被告:周XX,男,198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小潭乡西古墙村路北区XX,身份证号:XXX。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XXXX46380008

法定代表人:周XX,任公司总经理。

原告潘XX与被告周XX、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4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使用互联网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XX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X,被告周XX连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解除双方 2016 年 10月16 日签订的《上海XX公司股权转让协议》

;2.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投资款10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 2016年10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息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 27900元);

3.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

被告XX公司系一家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周XX为其法定代表人且占股100%。2016年10月1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上海XX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周XX将自己持有的股份转让 10%的股权给原告,股权转让价为人民币 100000 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年10月19 日将股权转让款 100000 元支付给被告周XX,并由被告周XX与被告XX公司共同出具一张《收据》给原告。此后,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办理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办。后经双方协商,两被告同意全额退还原告投资款,但至今也分文未退。无奈之下,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周XX、XX公司辩称:

原告转款 100000元购买股份是事实,原告本人给被告转款 30000 元,原告父亲向被告转了剩余款项。被告上个月给原告有分红,且现在公司在亏损,不想让原告退股,另原告请求的利息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被告断断续续给原告支付分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周XX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用仑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主体适格,被告XX公司仍为自然人独资企业。3.《上海XX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收据各一份,证明2016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周XX将自己持有的股份转让 10%的股权给原告,股权转让价为人民币100000元,合同违约金为本次合同总价款的5%,且原告享有随时撤股的权利。协议签订后,原告于 2016年 10月 19 日将股权转让款 100000元支付给被告周XX,并由两被告共同出具一张收据给原告,确认收到转让款。4.被告周XX微信账号截冬一张、企业分红转账记录八份,证明被告XX公司经营存续期间,被告周XX通过微信分别于2018年、2021 年、2022 年转账支付企业所得分红。5.微信聊天记录、退股协议各一份,证明因两被告始终未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原告多次要求退出,最终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退股协议,但经原告多次催要退款,被告始终拖延,未予还款。6.手机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于 2016 年 10月 20日向被告周XX转账 30000元,其他投资款由原告父亲通过银行柜台汇款支付给被告周XX。被告周XX、XX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周XX身份证复印件、被告XX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上海XX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收据、被告周XX微信账号截图、企业分红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和手机银行转账记录均无异议。2.对退股协议有异议,称在2022年10月3日,原被告协商变更股份以及退股的事情,当时被告说生意处于亏损状态,10%的股份要变更到原告名下,但是10月7日前工商部门不上班,原告把被告所有的。材料都拿走了,包含退股协议。退股协议只是谈了一个大概。的方向,因为关于退股后分期付款发生了争议,没有谈下去,所以退股协议也没有盖公司的印章,退股协议不产生效力。被告也同意原告退股,但是退股之后股权的转让费用被告要求分期支付,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分红,所以利息不应当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XX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周XX为该公司股东2016年10月16日以被告周XX为转让方(甲方)、原告潘XX作为受让方(乙方)签订了《上海XX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由甲方设立经营,注册资金为500万元,甲方占100%的股权,已投资人民币50万元。乙方占10%的股权,乙方已投资人民币10万元,甲方将其占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将占公司(XX公司)10%的股权。甲方承诺乙方不参加工作期间按照每年10%股份分红,如7方参加工作经协商达成一致并支付乙方每月相应的薪资。甲方承诺乙方任何情况下可随时撤股,甲方并以 12 万元收购乙方股份。甲方承诺积极协助乙方办理有关的股权转让过户手续。甲乙双方同意并确认,本合同项下的股权转让价款为人民币10万元,待公司10%股权过户至乙方名下后,由乙方将股权转让款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甲方应在收款之同时,向乙方开具合规的收据。甲乙双方均需全面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内容,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的约定或其附属、补充条款的约定均视为该方对另一方的违约,另一方有权要求该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相应损失。本合同的违约金为本次股权转让总价款的5%,损失仅指一方的直接的、实际的损失,不句括其他。该协议盖有XX公司的印章。原告于2016年10月20日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周XX转款 30000元,并称其余70000元股权转让款由其父亲通过银行柜台汇款给被告周XX,被告周XX对该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周XX、XX公司于2016年10月19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收据 今收到潘XX投资'上海XX公司’人民币100000元大写(拾万元整)持公司百分之十,用于上海XX公司发展 收款人:周XX上海XX公司(并加盖有XX公司印章)2016年10月19日”。被告周XX干2018年2月9日至2022年10月21日期间通过微信方式向原告转账分红款共计 7259.80元。原告称因被告不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全额退还原告投资款,并出具了退股协议。退股协议载明:“退股协议潘XX自愿退出上海XX公司占股 100/10 共退潘XX 10万元整(十万元整)上海川仑有限公司 周XX”。因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投资款,原告于2022年10月24日来院起诉。

法院认为: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周XX在2016年10月16日签订《上海XX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虽然该协议加盖有XX公司的印章,但股权转让仅仅指的是相关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故该股权转让协议的相对方应当为持有XX公司 100%股权的被告周XX,而非XX公司,故原告请求XX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又因原告称原被告签订《上海XX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后,因被告未按照协议履行相关义务,原告多次要求退股,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在 2022年10月3日被告向原告处出具了“退股协议”,被告周XX也认可双方于2022年10月3日协商了退股的事情,并认可退股协议的存在,故该退股协议可视为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已经解除了原告和被告周XX于2016年10月16日签订的《上海XX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故原告无需再提起解除 2016 年10月 16 日《上海XX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应当根据原被告之间的退股协议履行相关义务,故被告周XX按照该退股协议的约定应当向原告退还 100000元股权转让款。关于利息,被告周XX虽然未向原告办理股权转让过户手续,但被告自2018年2月9日至2022年10月21日期间向原告支付有分红款,原告实质上已享有股东投资权益,且退股协议未约定具体履行期限,故对原告主张自 2016年10月20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10月 24 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100000元投资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系原告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返还不能的资金占用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5000元违约金的问题,在原告诉请之前原被告已经协商解除了《上海XX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且形成了一致意见的退股协议,但该退股协议并未约定违约金事项,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周XX辩称其与原告之间。还存在借贷关系和信用卡问题,因此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周XX可另案处理。

案件判决:

一、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日内向潘XX退还股权转让价款 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潘XX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100000元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 1479 元,由潘XX负担366元,由周XX负担 1113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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