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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XX公司与李XX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万露露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21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六安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李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X,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中介费佣金19320元及占用资金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息6%计算至清偿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9日,原被告与案外人周XX共同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为中介方,被告是受买人,案外人周XX为出卖方。合同约定所出卖的房屋位于金安丽景XX,面积为118.43m2,转让价为966000元。为保证合同履行,被告在签订合同时需支付第三人定金30000元,原告佣金为总成交价的2%,买卖双方各承担1%,违约方对2%佣金全部承担。事后被告因个人原因未能继续履行合同且出具了自愿解除合同且愿意承担违约责任的申明。但是原告多次向其催要佣金时,被告却百般推诿,拒不支付。
被告李XX辩称,对佣金事宜并不清楚,认为在其出具申明后所有事情已全部解决,不需要支付任何费用。
根据举证、质证、认证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7月左右,被告李XX因购房需求,前往XX公司询问房源并委托XX公司办理相关购房事宜。XX公司的业务人员就向其推荐第三人周XX所有的位于六安市金安丽景XX房屋,经被告李XX几次看房及协商,以及XX公司积极争取下,2019年7月19日,被告李XX与第三人周XX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XX以966000元的价格够买房屋,签订合同时交付周XX定金30000元,办理转户手续当日支付首付款476000元,剩余房款460000元由被告办理按揭;特别约定该房交易价格为玖拾陆万陆仟圆整,第三人承担第一本办证费用,后期一切转户税费及XX公司佣金全都由被告承担。合同第四条有关产权转户及相关费用的承担中第8项规定“签订此房屋买卖合同的同时,甲乙双方应分别向丙方支付该房屋买卖价款的1%的佣金。甲乙双方交纳的佣金以丙方出示的公司有效票据为准”。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第一项中规定“甲、乙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房屋买卖交易事实已经达成,若甲方违约,甲方应双倍返还乙方购房定金;本合同解除;若乙方违约,甲方所收购方定金不退,本合同可以解除;同时违约方承担本合同丙方的全额佣金”。
2019年8月25日,因被告李XX自身原因导致其放弃购买六安市金安丽景XX房屋,并出具申明一份,申明中明确“现因自身原因无法购买此房,特自愿放弃购买此房。并依照合同条款,自愿遵守合同违约条款及约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XX因自身购房需求,委托被告办理购房事宜,原告XX公司完成寻找房源并达成被告李XX与周XX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李XX应及时、足额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关佣金。被告不能以自己的违约行为导致放弃购买房屋而取消原告的劳动成果。被告在签订合同以及出具申明时,应对自己所要签名的内容进行负责,而被告以不识字不知道合同内容,以及原告的业务人员积极相劝为由,才不情愿签的合同,缺乏合理性。另外,被告也没有提供原告自愿放弃佣金要求的证据或者其已向原告交纳佣金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总价款966000元的2%中介费佣金19320元,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民间借贷的方式,以年利率6%计算占用期间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六安XX公司中介费佣金19320元;
二、驳回原告六安XX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户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账号:20XXX155。开户行:六安XX。)
案件受理费340元,依法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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