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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纠纷27万元

发布者:陈伟|时间:2019年11月08日|40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孙某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7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8年6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8日,被告因自身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原告同意并于当日委托黄智芳将款项转至被告的个人账户上,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在2018年6月7日前归还。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为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姜某未提交答辩状,经本院传票传唤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原告孙某勇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银行转账回单,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

证据三、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于2018年5月8日借款给被告,约定借期一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款的事实;

证据四、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是实际出借人。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经本院核对足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予以采信;

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转款回单,证明2018年5月8日由户名为“黄某芳”的尾数为9472的账号转款270000元给户名为“姜某”的尾数为4837的账号的事实,经核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三、微信聊天记录及相关证明,证明孙某勇于2018年5月8日借款给被告姜某,约定借期一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款的事实;该组证据由原被告双方电话号码、微信号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照片组成,足以证明聊天的微信号码分别为原被告双方以及被告姜某在聊天过程中承认借原告孙某勇270000元用于周转并承诺一个月还款的事实,经核实,该组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情况说明,是由原告委托转款经手人黄某芳及原告所在公司的两份情况说明组成:一份表明当时黄某芳转款给被告姜某系受原告孙某勇委托代为付款的个人行为;另一份表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系其个人行为,该笔借款与原告所在公司无关。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8日,被告因自身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原告同意出借并于当日委托公司同事黄某芳以银行转账方式将270000元转至被告姜某的个人账户,被告承诺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于2018年6月7日前归还。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以致成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孙某勇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姜某之间成立了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理应按照承诺及时偿还借款,被告未如期还款,理应承担因其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给付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某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勇借款本金27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8年6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7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5元,减半收取计2782.50元由被告姜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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