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陈伟|时间:2020年11月20日|21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彭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177,634.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8年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2.判决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7年至2018年2月,原告依照被告要求为被告所生产的鞋子进行部分加工。但在双方交易往来过程中,被告一直有欠款未结清。后经双方于2018年2月7日核算,被告仍欠原告177,634.4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XX公司辩称,原告以前是我公司的部门经理,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个人经济往来,只存在雇佣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案外人XXX原告彭X聘请担任XX公司高频车间负责人。2017年2月6日,XX(乙方)与被告XX公司(甲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XX公司将其四号厂房以年租金50,000元租给XX,租期从2017年2月6日到2019年2月5日止。2017年至2018年2月间,XXX营管理的高频车间为XX公司提供来料加工服务。2018年2月7日,经XX与XX公司结算,XX公司截止2018年1月31日欠高频车间货款177,634.44元。该款项经原告催讨未果,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2017年10月13日,XX公司向其合作伙伴发现者##公司出具函件“兹有我厂帮XX鞋业加工外协货款叁拾万元。现经XX鞋业同意委托发现者##公司从XX鞋业货款中扣除代付给XX外协厂”,该函件注明收款人为原告彭X。经本院核实,XX外协厂即高频车间,该车间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控制经营的高频车间(XX外协厂)为被告提供承揽加工服务,并交付了工作成果,双方对工作报酬进行了结算,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77,63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结合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违约事项的事实,被告应当于原告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报酬,被告逾期支付款项的行为确已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滋息损失,本院酌定被告从2018年2月8日起以欠款177,63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关于其合同相对人系XX,与原告彭X之间没有任何关系的辩解,结合本案已查明事实,该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法支持被告XX公司向原告彭X支付工作报酬人民币177,634.4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鞋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彭X支付工作报酬人民币177,634.4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以本金177,63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自2018年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彭X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