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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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与张X、成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伟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7日 626人看过 举报

2020-08-27

律师观点分析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02民初3198号
原告:陈X,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特别授权代理),男,197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被告:张X,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被告:成X,女,197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特别授权代理),湖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特别授权代理),湖北XX律师。
原告陈X与被告张X、成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被告张X,被告成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X、成X偿还陈X借款本金2,000,000元;2、判令张X、成X支付陈X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5%自2018年4月27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5%自2018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3、由张X、成X支付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张X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陈X两次借款,2018年1月25日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月25日起至2018年7月25日止,约定利息按5%/月计算。2018年3月21日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21日止,约定利息按5%/月计算。陈X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张X出借了上述款项。但张X获得借款后并未按约定按期支付利息,截止2018年7月21日,借款到期未能归还本金。2018年7月24日,成X作为共同还款人与张X一起跟陈X就上述借款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确认了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借款利息。但截止起诉之日,张X、成X仍未归还借款本息,陈X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陈X的诉讼请求。
张X辩称,张X并未签署陈X提交的借款合同,且该借款合同有三张纸,未加盖骑缝章,也未进行页签。另外,陈X向张X转账4,000,000元,但是张X又向陈X转账4,530,000元,有转账记录可以证实。
成X辩称,成X不清楚本案借款一事。陈X提交的借款合同,成X是不知情的,故不存在其在该合同上签名按手印。张X与成X已经于2018年7月4日离婚,故不可能在离婚后即2018年7月24日又与张X共同与陈X签订借款合同。陈X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用于张X、成X家庭共同生活,成X有固定的升入且收入不菲,无需在外借款。另外,陈X现主张的利息标准过高,超过了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陈X对成X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4日,陈X(甲方)和张X(乙方)、成X(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资金周转向甲方借款;第一笔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从2018年1月25日起至2018年7月25日;第二笔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4个月,从2018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21日;借款利率为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按借款额的5%计算;还款方式为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以每月偿还一次本息方式还本付息。双方在该借款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8年1月25日,陈X通过其名下XX银行账号为62×××63账户向张X名下XX银行账号为62×××98账户转账支付1,000,000元。同年3月21日,陈X通过其名下XX银行账号为62×××63账户向张X名下XX银行账号为62×××11账户转账支付700,000元。同年3月21日,陈X通过其名下XX银行账号为62×××33账户向张X名下XX银行账号为62×××11账户转账支付300,000元。同年2月25日,张X通过其名下XX银行账号为62×××11账户向陈X名下XX银行账号为62×××63账户转账支付550,000元。同年3月3日,张X通过其名下XX银行账号为62×××11账户向陈X名下XX银行账号为62×××63账户转账支付506,000元。同年4月27日,张X通过其名下XX银行账号为62×××11账户向陈X名下XX银行账号为62×××63账户转账支付1,000,000元;同日,张X通过其名下XX银行账号为62×××11账户向陈X名下XX银行账号为62×××63账户转账支付62,000元。陈X向张X、成X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张X与成X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8年7月4日在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手续。
审理中,成X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陈X所提供的借款合同上的签字、指纹是否是成X的及借款合同的三页纸张是否是同一台打印机一次性打印出来的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9年9月16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湖北军安(2019)痕鉴字第7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签订日期为“2018年7月24日”的《借款合同》中“借款方(乙方)”处的“成X”签名上的指印,与有“成X”签名的十指指印实验样本,是同一人所捺印。同年9月22日,该鉴定中心作出(2019)终鉴字第95号终止鉴定告知书,内容为“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委托我中心对:“1、签订日期为“2018年7月24日”的《借款合同》中“借款方(乙方)”处的“成X”签名。2、签订日期为“2018年7月24日”的《借款合同》的三页纸是否是同一台打印机一次性打印。”进行鉴定。由于:1、项目1中检材签名书写形式特殊,单字间笔画交叉或公用笔画,无法获得稳定特定特征点,不具备鉴定条件;2、项目2鉴定要求不符合相关鉴定技术规范。故此二项鉴定无法继续进行。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章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我鉴定中心决定终止此次鉴定工作。”对此鉴定,该鉴定中心收取成X鉴定费16,000元。
本院认为,陈X与张X、成X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陈X向张X、成X出借2,000,000元后,张X、成X应依约偿还借款。关于张X、成X差欠陈X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本院以出借的款项分别计算如下:
1、2018年1月25日的借款1,000,000元。对于张X于2018年2月25日的还款550,000元,借款本金1,000,000元自2018年1月25日起至2018年2月24日止,计息31天,按月息3%计算,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利息为30,575.34元,转本金额为519,424.66元,剩余本金为480,575.34元;对于张X2018年3月3日的还款506,000元,剩余借款本金480,575.34元自2018年2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3日止,计息7天,按月息3%计算,借款本金480,575.34元应计利息为3,317.94元。故对该借款张X、成X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为1,033,893.28元(1,000,000元+30,575.34元+3,317.94元),现张X、成X已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056,000元。
2、2018年3月21日的借款1,000,000元。对于张X2018年4月27日的还款1,062,000元,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计息38天,按月息3%计算,借款本金1,000,000元应计利息为37,479.45元。故对该借款张X、成X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为1,037,479.45元(1,000,000元+37,479.45元),现张X、成X已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062,000元。
综上,对陈X向张X、成X出借的借款2,000,000元,现张X、成X已经向陈X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故陈X要求张X、成X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X提出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6,768元由原告陈X负担,鉴定费16,000元由被告成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颖文
人民陪审员  罗文珍
人民陪审员  王国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姚XX
陈伟律师,现任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立丰总部民商事专委会副主任、副部长,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湖北襄阳人,法学学士。...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北-武汉
  • 执业单位: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420120********55
  • 擅长领域:工程建筑、房产纠纷、刑事辩护、债权债务、民间借贷
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
1420120********55 工程建筑、房产纠纷、刑事辩护、债权债务、民间借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