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武穴市XX公司。住所地:武穴市XX。法定代表人:张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XX公司。住所地:阳新城北XX。
法定代表人:陈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X,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XX,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武穴市XX公司与被告湖北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吴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穴市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价款383,450元及对应的资金占用费14,780.40元,共计398,230.40元(前述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2019年1月16日,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继续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7年起,原告开始为被告生产的鞋子进行部分加工,并依被告的要求供应原材料。但双方在交易往来过程中,自2017年11月至2018年5月,被告有数笔欠款未结清。后以双方结算,截止目前被告仍欠原告383,45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律之规定,特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湖北XX公司辩称,一、欠款的金额无异议;二、被告公司目前资金困难,请求原告给予一个月时间予以调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7年6月起依被告的要求供应制鞋原材料。后经双方结算,截止2018年5月,被告欠原告货款383,450元未结清。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于2019年1月17日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供货,被告接受货物后并已使用,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并已实际履行,被告应按双方的对帐确认的数额支付货款。虽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并明确约定支付货款时间,但经原告合理催告后被告应予以支付,逾期支付并应承担逾期付款所造成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由于原告未提交具体的催讨时间和相关证据,故被告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应从本院判决支付之日期满后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武穴市XX公司货款人民币383,450元。逾期未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武穴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52元,减半收取计3,526元,由原告湖北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52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XX,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54XXXX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不再另行送达。
陈伟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