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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孙欢欢律师 时间:2021年02月27日 61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聂某某,女,195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欢欢,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746719230N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元平,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聂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傅治钧独任审判,于202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聂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欢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元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18年5月27日花100元购买了《艾平安10+1》意外综合服务卡,该卡载明保险服务提供商为中国平安。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保单号为10103001900450705759的意外伤害保险单,该保险产品约定意外伤残保险金额10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6月1日零时起至2019年5月31日24时止。2018年11月8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原告就交通事故案件向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委托司法鉴定,鉴定原告所受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赔偿进行理赔后,即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然被告告知原告所受伤残不符合其内部规定的理赔标准,拒绝赔偿意外伤残保险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聂某某意外伤残保险金人民币58382.00元;2、意外医疗和门诊费1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伤者在被告公司投保了平安团体意外保险,伤者事件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伤者受伤后被告公司已支付1100.00元津贴费用,伤者已经得到对方赔偿的医疗费不应当再向被告公司主张赔偿10,000.00元医疗费,因为该保险为财产保险,适用补偿原则,原告不应当得到两次赔偿,意外伤残保险金计算方式应当予以“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进行鉴定,不应当适用人体损害致残评级也就是交通事故评定伤残等级,而且意外伤残保险金总额为10万元,应当分成十级进行赔付,本案伤者按照交通事故评定标准评定为十级,如果按照该标准计算意外伤残赔偿金也只赔付1万元,所以被告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聂某某于2018年5月27日在被告平安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即“艾平安10+1”,根据已激活成功的电子保单中约定,保险期间为2018年6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保险费为每份100.00元,意外伤害保险限额为100,000.00元/份、意外伤害住院门诊和急诊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份,意外住院津贴为9,000.00元/份。2018年11月8日,聂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聂某某为“多发性外伤等”,经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聂某某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已经给付原告意外住院津贴1,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聂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艾平安10+1意外综合服务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保单》、聂某某手机短信截屏图片、聂某某工商银行账户流水凭证、龙沙区法院(2019)黑0202民初534号生效判决书、艾平安卡背面网址激活输入截图一张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公司处投保了“艾平安10+1”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公司作为保险人,其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保险责任对被保险人获得意外伤害保险金的数额和范围进行限制,排除了部分被保险人获得意外伤害保险金的权利的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但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订立合同时,将条款中对被保险人获得理赔限制的《人身保险残疾评定标准(行业标准)》提供给原告,也未证实对该条款及该保险应适用补偿原则向原告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的答辩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应当在意外伤害保险金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聂某某进行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原告聂某某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58,382.00元,意外住院保险金10,000.00元,共计人民币68,38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5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孙欢欢律师,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高级股权合伙人律师,铭昊律师学院院长,刑事与民事交叉部部长,刑事法律事务部部长,齐齐哈尔...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黑龙江-齐齐哈尔
  • 执业单位: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230220********3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合同纠纷、人身损害、保险理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