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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者:孙欢欢律师 时间:2021年01月20日 44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系被害人田某1之妻。
诉讼代理人孙欢欢,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2,女,系被害人田某1长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3,系被害人田某1长子。
原审被告人付某,男,1976年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因本案于2019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某1,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某2,男,现住山东省临沂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敖某,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审理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田某2、田某3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2019)内0723刑初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田某2、田某3死亡赔偿金766100元、丧葬费33846元、误工费10000元,合计80994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敖某、吕某2对上述赔偿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田某2、田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付某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田某2、田某3不服,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某1是涉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该车为吕某1经营的酒行用车,吕某1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2019)内0723刑初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附带民事部分;
二、发回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孙欢欢律师,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高级股权合伙人律师,铭昊律师学院院长,刑事与民事交叉部部长,刑事法律事务部部长,齐齐哈尔...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黑龙江-齐齐哈尔
  • 执业单位: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230220********3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合同纠纷、人身损害、保险理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