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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赵某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孙欢欢律师 时间:2021年01月19日 205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女,197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欢欢,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195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原告丈夫),男,1956年8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原审被告:周某某,男,197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上诉人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原审被告周某某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19)黑0204民初2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赵某一审的诉讼请求,改判上诉人对案涉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赵某承担。事实和理由:案涉房产虽然没有变更登记到上诉人名下,但是上诉人对该房屋享有变更登记为所有权人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可以排除人民法院根据赵某的申请对涉案房产的强制执行。

赵某辩称,虽然郑某某和周某某在2013年1月份在拜泉县民政局登记离婚,但是在2013年3月29日建华区人民法院就已经对案涉房屋进行执行,这说明郑某某与周某某作出离婚行为之前就已经欠下债务并被法院执行,而其二人所处分的财产在离婚时约定,涉案房屋和汽车归郑某某所有,全部债务归周某某所有,这就充分反映出其逃避债务,而且铁锋区人民法院书送达法律文书时,其二人就是以家庭成员方式在一起居住,依据我国法律关于执行和复议的意见以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郑某某不具有法律上对涉案房屋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措施的相关规定,其本身是恶意逃避债务,虚假离婚。

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撤销铁锋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黑0204执异52号执行裁定书;二、判令确认铁锋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黑0204财保14号民事裁决有效,且立即恢复裁定书执行;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赵某因被告周某某、齐齐哈尔***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其货款,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起诉前,赵某申请查封了周某某名下的位于齐齐哈尔市铁××区繁荣小区××楼××单元××号房屋,该案经本院调解,确认周某某与齐齐哈尔***钢结构有限公司在2019年8月30日之前一次性给付赵某钢材款共计342,274.00元;本案受理费3,217.00元,保全费1,828.00元由周某某和齐齐哈尔***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该案调解书生效后,周某某与齐齐哈尔***钢结构有限公司没有履行调解书确认的给付义务,赵某遂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法院查封的房产已在2013年郑某某与周某某离婚时确认归郑某某所有,周某某对查封房产已没有所有权,本院支持了郑某某的异议申请,裁定中止对诉争房屋的执行,赵某遂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被告周某某与郑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0年3月通过贷款方式共同出资购买了本案诉争房屋(齐齐哈尔市铁××区繁荣小区××楼××单元××号),房屋登记在周某某、郑某某二人名下,每人占有50%的份额。2013年1月周某某与郑某某在拜泉县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双方约定:一、双方婚生一子周世元归郑某某抚养,周某某每月给付1,500.00元抚养费;二、共同财产:位于齐齐哈尔市铁××区繁荣小区××楼××单元××号房屋归郑某某所有,别克车一辆归郑某某所有;三、双方婚后共同债务全部归周某某偿还。二被告离婚后,至今未办理诉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诉争房屋仍登记在周某某与郑某某的名下。

再查,齐齐哈尔***钢结构有限公司是2016年8月12日成立的有限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周某某,监事郑某某。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告郑某某提起执行异议的理由是其与周某某之间的离婚协议,双方约定本案诉争房产归郑某某所有。本案诉争的房产原是周某某与郑某某的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虽然郑某某与周某某于2013年1月就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诉争房产归郑某某所有,这是周某某在离婚时对自己在诉争房产中拥有份额的处分,该处分行为未经产权变更登记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也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因诉争房屋的产权未发生变更登记,周某某仍是诉争房产的登记产权人,其在诉争房产中的产权份额尚未变动至郑某某名下,原告赵某作为周某某的债权人要求对周某某名下的财产予以司法查封并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郑某某依据离婚协议对诉争房产有物权期待权,但其多年来在明知周某某有外债的情况下,仍怠于行使物权变更的权利,且郑某某在离婚后于2016年8月仍与周某某共同经营齐齐哈尔***钢结构有限公司,且该公司也是本案的债务人,故本院对郑某某的辩解观点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准许执行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18)黑0204财保1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齐齐哈尔市铁××区繁荣小区××楼××单元××号房屋中被告周某某占有的份额。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郑某某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民事诉讼法设立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保护相关民事主体对标的财产所享有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合法权利,保护其不因标的财产被强制执行而遭受不可逆的损害。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比较有关权利的形成时间和权利的内容、性质、效力以及对权利主体的利害影响等方面进行分析。本案中,2013年1月周某某与郑某某在拜泉县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根据双方离婚时的协议,郑某某取得了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请求过户登记的权利。但因双方离婚时该房屋尚存在按揭贷款未全部偿还而被办理抵押登记,郑某某在未全部清偿按揭贷款并办理解押的情况下,无法申请办理过户登记。对此,不能认定郑某某存在主观过错,该情形属于非因郑某某自身原因未能及时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形。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在离婚时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处分行为,是一种债的关系,郑某某据此针对该房产享有债权请求权。郑某某和周某某离婚以及对案涉房屋的分割早于周某某对赵某所负的债务,可以合理排除郑某某与周某某具有恶意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郑某某虽然不能直接确认为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但是其作为对该案涉房产享有变更登记为所有权人的请求权,其请求权在时间上早于赵某对周某某的债权请求权,时间上具有优先性;另一方面,从两种请求权的性质和内容上看,郑某某享有的是针对案涉房屋要求变更登记为所有权人的请求权,而赵某享有针对周某某的一般金钱债权,该金钱债权并非基于对案涉房产公示的信赖而产生。郑某某享有的权利在性质和内容上具有优先性。关于被上诉人赵某主张在2013年3月,案涉房屋就因另案被法院采取执行措施,但同时自述其并不是该案的当事人,本院认为,其主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同时其主张也不足以证明郑某某与周某某离婚时恶意逃避债务亦不能对抗本案中郑某某对案涉房屋享有的物权请求权,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郑某某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19)黑0204民初223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0.00元,由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孙欢欢律师,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高级股权合伙人律师,铭昊律师学院院长,刑事与民事交叉部部长,刑事法律事务部部长,齐齐哈尔...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黑龙江-齐齐哈尔
  • 执业单位: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230220********3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合同纠纷、人身损害、保险理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