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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C故意杀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孙欢欢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7日 2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崔国义、崔国财、高桂英故意杀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齐刑一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国财,男,1955年2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六年文化,农民。2014年6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泰来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欢欢,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国义,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五年文化,农民。2014年6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来县看守所。 辩护人冯彦龙,黑龙江铭昊(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XX,女,195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二年文化,农民。2013年6月9日因涉嫌犯窝藏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勇,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以齐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国财、崔国义、高XX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健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国财及其辩护人孙欢欢、被告人崔国义及其辩护人冯彦龙、被告人高XX及其辩护人王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齐齐哈尔市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5日14时30分许,被害人刘XX甲在泰来县克利镇永安村毕四食杂店内因与妻子离婚一事,将在该村居住的岳母被告人高XX打伤。17时许,刘XX甲给其岳父被告人崔国财打电话,声称要报复崔家人。崔国财接到电话后,与其弟被告人崔国义及高XX预谋,若刘XX甲当晚来就将其打死。后崔国财准备羊叉、崔国义准备木棒躲在自家屋内。当日22时许,被害人刘XX甲持菜刀、尖刀从窗户进入崔家屋内,崔国财、崔国义持羊叉、木棒击打刘的头部数下致刘当场死亡。崔国财、崔国义作案后分别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法医鉴定:刘XX甲系生前因头部受到棍棒类致伤物多次打击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齐齐哈尔市第二精神病医院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崔国义精神发育迟滞(中度),案发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高XX于2014年6月9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崔国财、崔国义、高XX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崔国财、崔国义、高XX系共同犯罪,崔国财、崔国义系主犯,高XX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崔国财、崔国义系投案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崔国义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对其处罚。同时,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崔国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如在审判阶段赔偿并得到被害方谅解,可判处十二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对崔国义判处十三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如在审判阶段赔偿并得到被害方谅解,可判处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对高XX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崔国财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罪名提出异议,辩解其并非故意杀人;被告人崔国义及其辩护人、崔国财的辩护人及被告人高XX对起诉书指控罪名及事实无异议,不辩解;崔国财、崔国义的辩护人均提出二被告人系初犯、平素表现良好,作案后自首且当庭认罪,获得被害方谅解,本案因家庭矛盾引发,被害人刘XX甲对于本案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存在过错,二被告人的行为系防卫过当,当地百姓联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崔国财的辩护人另提出,致被害人刘XX甲死亡的致命打击并非崔国财实施等辩护意见,同时提出对崔国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的量刑意见;崔国义的辩护人另提出崔国义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等辩护意见,同时提出对崔国义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高XX的辩护人提出高XX仅是简单附和崔国财、崔国义,并未对刘XX甲实施杀害行为,其行为不应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14时30分许,被害人刘XX甲(男,殁年36岁)因妻子崔XX甲离家一事迁怒其岳母被告人高XX,在黑龙江省泰来县克利镇永安村“毕四”食杂店内将高XX打伤。当日17时许,刘XX甲给其岳父被告人崔国财打电话质问崔国财夫妇去向。崔国财接到电话后担心被刘XX甲报复,与其弟被告人崔国义、其妻高XX预谋,若刘XX甲当晚来崔家就将刘打死。后崔国财准备四齿叉、崔国义准备木棒躲在自家屋内。当日22时许,刘XX甲持菜刀、尖刀从窗户进入崔家室内,崔国财、崔国义持四齿叉、木棒击打刘XX甲的头面部等处数下,致刘当场死亡。崔国财、崔国义作案后分别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法医鉴定:刘XX甲系生前因头面部受到棍棒类致伤物多次打击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齐齐哈尔市第二精神病医院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崔国义精神发育迟滞(中度),案发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高XX于2014年6月9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 木棒一根、木柄四齿叉一把、棕色木柄尖刀一把、棕色木柄菜刀一把、迷彩服上衣一件、深色裤子一条、深色衬衫一件及照片证实,二被告人作案时使用作案工具木棒、四齿叉及所穿衣物情况、案发时被害人刘XX甲所带刀具情况。 (二)书证 1.被害人刘XX甲及被告人崔国财、崔国义、高XX户籍证明,证实三人的身份信息。 2.手机通话详单证实,在2014年6月5日17时许,被害人刘XX甲(手机号码为xxxxxxxxxxx)先后两次电话联系被告人崔国财(手机号码为xxxxxxxxxxx);2014年6月5日22时54分崔国财拨打110报警电话;2014年6月5日22时56分崔国义(手机号码为xxxxxxxxxxx)拨打8721102(泰来县公安局四里五派出所接警电话)的情况。 3.泰来县克利镇永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该村民反映崔国义有些“缺心眼”,平时不与村民、邻居来往。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刘XX乙(崔国财家邻居)证言证实,被害人刘XX甲时常酒后因他们夫妻的事情辱骂他的岳父、岳母。 2.证人崔XX甲(崔国财的女儿、刘XX甲的妻子)证言证实,刘XX甲喝完酒就打我,总打仗,打我打得狠。因家庭琐事,刘XX甲和我父母关系不好。2014年5月29日晚刘XX甲酒后无故用铁钢筋打我,我趁他睡觉带我女儿去找在大连打工的父母。几天后,刘XX甲到大连找我们回家,在大连火车站,刘XX甲骂我,还要打我。所以当乘坐的火车经停沈阳站时,我趁刘XX甲睡觉,带女儿下车去了扎旗亲属家。昨晚(指2014年6月5日)得知出事了,连夜赶回。另证实,我想过离婚,但不敢,刘XX甲总说如果我要离婚,就杀我全家,我娘家人也特别害怕他。我父母曾联系亲属让我回家,但我不敢回。刘XX甲常到我父母家闹,我父母为了躲他去大连打工。 3.证人朱XX证言证实,2014年6月5日17时许,我外甥崔国义到我家来直接到后屋站着趴窗户往外看,看我家大门,他当时的表情是挺害怕的样子。以前只要刘XX甲作闹崔国财家,崔国义就躲在我家。有时半夜都来躲着。当日20时许,崔国财夫妻将崔国义接走。 4.证人杨XX(金鑫日杂店业主)证言证实,侦查人员在案发现场提取的菜刀、尖刀是其店里卖出的,照片上黑色刀盒上标有我写的数字。这两把刀是今年端午节后的两三天的一天20时许被一个三十多岁的男子一起买走,菜刀单价是18元,尖刀单价是28元,刀具上标注的价格数字是我写的。 5.证人崔XX乙证言证实,刘XX甲的妻子外出打工,今天(指2014年6月5日)刘XX甲和我在高XX家吃饭。刘XX甲酒后就骂骂咧咧,说他妻子是高XX整走的,为了不把事情闹大,我和高XX躲到“毕四”家商店,刘XX甲也跟来。在“毕四”家商店刘XX甲见高XX后,就说高这么坏、那么坏,二人因此争吵,刘XX甲说着就到“毕四”家商店柜台里拿了一把菜刀,我上前攥住刘XX甲拿刀的手,刘XX甲用另一只手从后面拽住高XX的头发,把高XX脸朝下往地上磕两下,高XX额头磕肿了。之后,崔XX丙过来劝止双方。 6.证人崔XX丙证言证实,2014年6月5日14时30分许,我看见刘XX甲在“毕四”家店里手持一把菜刀比划,“老李太太”(指崔XX乙)上前把刘XX甲拿刀的手把住,刘XX甲用另一只手从后面拽住高XX头发,把高XX面朝下抡倒,把高XX的头往地上磕,我与“老李太太”将双方劝止。 7.证人路XX(“毕四”食杂店业主)证言证实,2014年6月5日14时许,刘XX甲在我家商店打了高XX,刘XX甲拿的菜刀是我商店的。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崔国财供述称,女儿崔XX甲和女婿刘XX甲感情不好,总打架,崔XX甲不和刘过日子,外出到大连打工。刘XX甲认为我家人从中挑事,总说要杀死我们家人。昨天中午(指2014年6月5日)我和妻子高XX、弟弟崔国义、父亲崔XX丙,还有女婿刘XX甲在我家吃饭。刘XX甲喝了不少酒,让我们把我女儿找回,如果我女儿不回来,就杀我们家人,我们说联系不上。饭后,刘XX甲说了一些乱七八糟的话,我们都没理他。我给妻子使眼色,让她出去。刘XX甲也跟着出去。不久,我听见“毕四”食杂店有吵吵的声音,刘XX甲回来对我说:“给你老伴碰出血了”,然后骑摩托车离开。我到食杂店见妻子手指被刀划出血,额头上有一个大包,我们就报案了,我和我妻子去派出所做完笔录后返回,走到家院门口时,刘XX甲给我打电话挺横地说:“你在哪呢?”,我没敢告诉他,便说:“在路上”。他说:“你到底在哪个路上?”。我害怕刘XX甲到家里报复,就挂断手机,刘XX甲打了好几遍电话,我也没接。心想刘XX甲要回来找我们报复,我就打死他。担心自己打不过刘,便去亲属家找回弟弟。回家后我和弟弟说:“咱们也别躲了,就在家呆着吧,今天晚上刘XX甲要是进咱家屋,咱们就往死打他。”我妻子当时也在场,她说:“对,来咱家就打死他”。我弟没说话,他上我家厨房门后拿了一根一米多长的木棒,我到厨房拿了一把一米多长,铁尖木柄的羊叉,怕刘XX甲从窗户进来,我弟用两根钉子把家里东屋中间的窗户钉上了,我和我弟又把门插上躲在屋里。21时许,高XX说:“你给我锁仓房里面吧,刘XX甲要是来,你们打起来,我就打电话报警”。我便把她锁到仓房。之后我持羊叉躲在西屋窗户处,我弟持木棒躲在东屋。22时许,我见一台摩托车停在东边,车灯关了,一人拿电棒从仓房后墙跳进我家院里,我想肯定是刘XX甲来了,这人用电棒先照我家西屋,又照东屋,我认出是刘XX甲,刘把我家东屋外面中间的窗户打开,我听见纱窗咣当一声掉在地上,接着听到“嗙”的木棒打东西的声音,猜想是我弟动手打刘XX甲了,我就从西屋拿羊叉出来,听刘XX甲说:“老叔,你咋这么狠呢。”我过去用羊叉打刘XX甲头顶三下,这时我们厮打到东屋门口,我用拳头朝刘XX甲的脸上打,我弟用木棒朝刘XX甲头部打一下,刘XX甲头朝西、脚朝东倒地。我到仓房把妻子带出,并说:“给刘XX甲打倒了,回屋吧”。进屋后我说报警,这时听见刘XX甲躺在地上哼哼几声,便对我弟说:“打死他吧,他要是活没咱们好啊”。我弟手持木棒朝刘XX甲头部右太阳穴位置打了两下,刘XX甲不哼哼了。我弟和我说:“刘XX甲带刀来的,在窗台上”。我见窗台上放着两把新刀,刀把朝外,刀尖朝里,尖刀放在菜刀上。我弟把手机拿过去报警,不久,警察来了把我弟带走。另供述,当时就想打死刘XX甲,因为不打死刘,刘就会报复我们。高XX从仓房出来后说了些气话,说“这回看你还打不打我了,让你拿刀砍我”。 2.被告人崔国义供述称,我和哥嫂、父亲一起生活。前段时间,刘XX甲和他媳妇闹别扭,他媳妇领孩子跑了。当时我哥嫂在大连打工,刘XX甲怀疑妻子、孩子到大连找我哥嫂,刘XX甲就去大连找,在大连找到他妻子、孩子后坐车返回途中,妻子、孩子在沈阳又跑了。刘回来后在我家呆着,没事就给我哥嫂打电话要人,还说如果他妻子不回来,就用我家人“垫背”(意思就是把我家人整死)。因为刘XX甲总打电话,我哥嫂在2014年6月4日从大连返回。6月5日中午刘XX甲和我家人吃饭时,又说让他妻子回来的事,如果他妻子不回来指定拿我家人谁“垫背”,我们没搭理他。我嫂子去小卖店,刘XX甲追过去,我见刘XX甲手持刀和我嫂子在小卖店门外厮扯,我赶过去,见我嫂子手被划坏,刘XX甲拽我嫂子头发往地上撞,我哥见状便报警,刘XX甲回我家院里取摩托车后离开。我害怕刘XX甲躲到我姨家。当日20时许,我哥、嫂将我找回家,到家后我哥说下午刘XX甲打过电话,问我哥在哪,我哥没敢说在家,只说在路上。我哥说:“咱们也别躲了,就在家呆着,今天晚上刘XX甲要是来咱家就打死他”。我嫂子说:“对,他来就打死他”。我说:“那就打死他”。这样,我产生了打死刘XX甲的想法。我到厨房拿了一根木头椽子,我哥在后屋拿了一把羊叉。我嫂子说她躲到仓房,如果我们哥俩被打个好歹,她报警。我用两个小钉把东屋中间的窗户钉上,我哥把我嫂子送到仓房锁上。我们哥俩将屋里灯关了,我拿木头椽子,我哥拿一把羊叉,我俩藏在外屋地门那往外看,等刘XX甲来。22时许,我从门窗户见一台摩托车来我家东院门前停下,刘XX甲从我家西院院墙打开手电,跳进院里奔向西屋,在西屋窗外用手电筒往屋里照,从外屋地门往里照,又到东屋窗下往屋里照,然后用手掰我钉的两根钉子,把窗户打开,用拳头把纱窗推掉屋里,从窗台往里跳,在跳的过程中他用手电往屋里照,借着光我一步窜到东屋,他也跳到屋里,我举起棒子朝他脑袋打一下,当时就打出血了,手电筒掉在地上,他用一只手抓住我的棒子,说:“老叔你真狠啊”。我哥用羊叉拍了他两下,不是打在肩上就是头上,用拳头打了他脸两下,我朝他鼻子打了两拳,鼻子当时流血了,抓我木棒的手松开了,我又朝他脑袋打一棒子,刘XX甲面朝上,头朝西、脚朝东倒地,我又朝他腿打了两棒子,朝胳膊打了一棒子,然后打开灯,见刘XX甲在喘气,又朝他太阳穴连续打了两、三棒子,见他不喘气了停手。我打完第二棒子,我哥就去仓房,然后和我嫂子一起回屋。在我打刘XX甲太阳穴时,我哥、嫂在西屋门口站着,我嫂子说:“今天白天你咋打我的,你咋砍我的,我让你不得好死”。这时我哥往110打电话报警,我往四里五派出所打电话报警。另供述称,我打开灯后,见东屋窗台上有两把刀,一把菜刀和一把尖刀,尖刀放在菜刀上。我就想打死刘XX甲,以前我干活时,他打过我、骂过我、撵过我,让我淋雨,还因为这次他要抓“垫背”的。 3.被告人高XX供述称,女婿刘XX甲常打女儿崔XX甲,前段时间刘XX甲把崔XX甲打了,崔XX甲领着孩子到大连找我和崔国财。后来刘XX甲也到大连找我们,把崔XX甲、孩子找回去,崔XX甲带孩子在途中火车经停沈阳时偷着下车走了,没和刘XX甲回家。我和崔国财回来后,刘XX甲让我们把崔XX甲找回来,因为担心崔XX甲回来后被打,就没把崔XX甲的去向告诉刘。案发当日14时30分许,刘XX甲在“毕四”小卖店看见我后,朝我要人,还说我们整事,我女儿是我们整走的,我和他理论,他拿着菜刀要砍我,我抢刀,把手割坏了,被崔XX丙等人劝阻,刘XX甲左手抓着我的头发往地上磕,我的额头被磕肿。我和我丈夫便报警。之后,崔国财对我说,刘XX甲来电话了,让咱们等着。我和丈夫将小叔子崔国义找回家。回家后我说:“咱们躲躲吧,这么些年都躲了”,崔国财说:“躲啥呀躲,躲到啥时候是头啊,咱们就在家”,崔国义说:“来就整死他”。我说:“你们干仗我害怕,我躲仓子里面去”。崔国财拿一个二齿子,崔国义拿一根木棒,怕刘XX甲从窗户进来,用两根钉子把东屋中间的窗户钉上。当日21时许,我躲到仓房,崔国财给我一个手机,告诉我如果刘XX甲来就打110报警,并将我反锁仓房里。22时许,我听到院外路上有摩托车动静,摩托车停到家附近,一人拿手电筒从我家西面院墙进入院里,从仓房南面进来,我看到是刘XX甲,他拿手电筒先在西屋窗外往屋里照,又到东屋窗外往屋里照,他左手拿手电筒,右手将东屋窗户拽开,并将窗纱推掉,爬上窗台,头和身体都进屋,我心想这下这哥俩完了,当时想打110报警,因太害怕没打出去。我听见崔国义在屋里说:“这回报复你,你咋对我地,你咋对凤子地,你咋打凤子地”重复说了几遍,四五分钟后,崔国财打开仓房门,对我说:“你出来吧,打倒了”。崔国财问我报警了没有,我说没有。崔国财从我手里拿过手机报警,我见刘XX甲头朝西北,脚朝东南躺在外屋地,身上和周围都是血,躺在那哼哼,崔国财说:“别让他哼哼了,缓过来不够我们呛吗”,崔国义右手持木棒往刘XX甲头上打了两下,刘XX甲不哼哼了,刘XX甲右手动了一下,崔国义又拿木棒打他右手一下。不久,警察来了,将崔国义带走。另供述,从仓房出来后,崔国义打刘XX甲最后两棒子,我指着刘XX甲说:“这回你咋打我的,你有啥好下场了”。事后,见家东窗台上放着两把刀,一把菜刀、一把尖刀,刀把朝外,菜刀上放着尖刀。刘XX甲和崔XX甲打架后就来找我家,晚上睡觉就用砖头、棒子砸玻璃,还砸家中物品。 (五)鉴定意见 1.黑龙江省泰来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黑泰)公(刑技)鉴(法病)字[2014]3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刘XX甲系生前因头面部受到棍棒类致伤物多次打击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刘XX甲头面部挫裂创,有的并伴有表皮剥脱,创壁不光滑,创间有组织间桥,创腔内有颅骨碎片及脑组织外露及右上臂下段外侧中空样皮下出血等特点,认定木质棍棒类致伤物多次打击可以形成上述损伤;额顶部有帽状腱膜下出血,额骨、双侧颞骨粉碎性骨折,硬脑膜破裂,额叶、双侧颞叶脑组织挫碎,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出血,颅底骨折等征象,认定系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根据损伤部位、方向、程度,认定为他人所为。 2.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齐)公(刑技)鉴(法物)字[2014]315号鉴定书证实:(1)院内烟蒂2上检出的STR与崔国义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是1.20×1020;(2)送检标有“刘XX甲头部血泊”的棉签、标有“走廊东侧门垛墙面上甩溅血迹”的棉签、标有“东卧室门表面溅落血迹”的棉签、标有“房门外侧地面滴落血迹”的棉签、标有“西客厅门表面溅落血迹”的棉签、标有“走廊天棚上甩溅血迹”的棉签、标有“走廊房门内表面溅落血迹”的棉签、标有“东卧室东墙上甩溅血迹”的棉签、标有“东卧室天棚上甩溅血迹”的棉签、标有“东卧室南窗户玻璃上溅落血迹”的棉签、标有“东卧室地面上擦蹭血迹”的棉签、标有“东卧室地面血泊”的棉签、木棒、洋叉柄、洋叉齿、崔国义迷彩上衣(左衣袖)、崔国义外裤、崔国财衬衫、标有“崔国义脸上血迹”的棉签、标有“崔国义左手上血迹”的棉签、标有“崔国义右手上血迹”的棉签、标有“崔国财左手上血迹”的棉签、标有“崔国财右手上血迹”的棉签、崔国财外裤上检出的血的STR与刘XX甲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1.04×1023;(3)木柄尖刀、木柄菜刀上检出的STR与刘XX甲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1.04×1023。 3.齐齐哈尔市第二神经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齐二精司鉴所[2014]鉴字第55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崔国义精神发育迟滞(中度);案发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崔国义智力检查存在一定的缺陷,智商46分。在作案时崔国义意识清晰,对现实的辨认能力正常存在,因受患有精神疾病精神发育迟滞(中度)的影响,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明显削弱。 (六)勘验、检查笔录及辨认、指认、提取笔录 齐齐哈尔市泰来县公安局技术大队黑泰公{刑技}勘[2014]K2302240100222014060005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及现场平面图、现场立体展开图、现场照片在卷证实,现场为原始现场,位于黑龙江省泰来县克利镇永安村王路屯村民崔国财家。崔国财居住在东侧三间房屋内,院落西侧为坐西朝东仓房。中心现场靠西侧一间开门,门内层胶合板表面有散在甩溅血迹。该房门室外地面有两处滴落血迹。室内走廊地面上在卧室进出门处有一具尸体,尸体头朝西北,脚朝东南呈仰卧位。尸体上身位于走廊内,下身位于东卧室内。尸体头部对应处地面有血泊,在该卧室房门内层表面、西客厅房门内层表面有溅落血迹。该走廊东墙墙垛处有甩溅血迹。该墙垛处立有一木棒,木棒长124厘米,大头直径7厘米,小头直径3.5厘米。木棒表面附着血迹。该走廊天棚上有散在甩溅血迹。在南卧室火炕与木箱之间空隙内的地面上有一手机。在电视柜对应处的东墙上有甩溅血迹。室内南墙有一组亮窗,中间两扇呈常开状态,内层纱窗位于室内靠近木箱处的地面上。在该纱窗上放有一长17厘米的黄色手电筒,在该敞开窗扇处的内层窗台上放有一把尖刀及一把菜刀,两把刀呈叠放状态,尖刀刀尖朝北,刀刃朝南,菜刀刀柄朝南,刀刃朝北。该窗扇之外中间处有两个铁钉,呈弯曲状态。在该窗扇西侧内层玻璃表面有溅落血迹。该卧室地面靠近南窗处有擦蹭血迹,在该血迹西侧有血泊,该卧室天棚有散在甩溅血迹。厨房内靠西侧为灶台,室内靠近房门的东墙处立有一把木柄四齿叉,叉全长159厘米,柄长132厘米,柄小头直径2.5厘米,木头直径3厘米,四个叉齿总宽19厘米。在崔国财家院内发现两枚“灵芝”牌烟蒂。现场血迹及相关物证被提取。 (七)其他证据材料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接处警登记表及接警证明证实,刘XX甲被害一案侦破及被告人崔国财、崔国义作案后投案自首、高XX被传唤到案的经过。 2.高XX头面部、手部伤情照片、菜刀照片及刘XX甲殴打高XX现场照片证实,高XX头面部、手部受伤及刘XX甲划伤高XX手指的菜刀、刘XX甲打伤高XX的现场情况。 3.被告人崔国义面部、双手及外裤上血迹拍照、被告人崔国财双手上血迹拍照证实崔国义、崔国财归案后身体及所穿衣物沾有血迹的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国财、崔国义、高XX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均有案发当日如若被害人刘XX甲来自家,便将刘XX甲杀死的主观故意,且按不同分工,相互配合对刘XX甲实施了杀害行为,最终造成刘XX甲死亡的犯罪后果发生,三被告人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崔国财持四齿叉、崔国义持木棒击打刘XX甲头部等身体要害部位,二人犯罪行为积极、主动,作用相当,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高XX躲在隐蔽处观察,准备在崔国财、崔国义杀害刘XX甲过程中处不利时,拨打报警电话,协助崔国财、崔国义完成杀害刘XX甲行为。高XX未实施击打刘XX甲行为,即刘XX甲的死亡结果并非由其行为直接造成,故高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关于崔国财提出其没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的辩解,经查,崔国财归案后供述其提议如被害人刘XX甲在案发当晚到自家,即将刘XX甲打死,并为此准备了作案工具四齿叉,在刘XX甲到崔家后,其实施了持械击打刘XX甲的行为,并最终造成刘XX甲死亡。其弟同案被告人崔国义、其妻同案被告人高XX均供述崔国财提议杀害刘XX甲并为此准备作案工具的经过,故崔国财既有故意杀害刘XX甲的主观故意,亦实施了杀害刘XX甲的客观行为,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崔国财、崔国义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因家庭矛盾引发,崔国财、崔国义系初犯、平素表现良好,作案后自首且认罪,获得被害方谅解及崔国义的辩护人提出崔国义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二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刘XX甲对于本案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崔XX乙、路XX、崔XX丙均证实案发当日14时许,刘XX甲因家庭琐事持刀殴打其岳母高XX并致高受伤,对此事实亦有高XX头面部、手部伤情照片、菜刀照片及刘XX甲殴打高XX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崔国财、高XX供述证实高XX被刘XX甲殴打后,崔国财报警,刘XX甲随后打来电话质问高XX、崔国财去向,并在案发当晚持刀来到崔家,对此事实亦有崔国财、刘XX甲二人手机通话详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故认为案发当日刘XX甲因家庭琐事殴打其岳母高XX在先,在对方报警后拨打崔国财电话,质问崔国财夫妇去向,并于案发当晚来到崔家,在整个案发过程中有不当言行,对于双方矛盾激化,并最终引发本案存在一定责任,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崔国财的辩护人提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致命打击并非崔国财实施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崔国义的供述能够证实崔国财持四齿叉击打刘XX甲的事实,崔国财亦供认其持四齿叉击打刘XX甲头部数下,并拳击刘XX甲面部的经过,且尸检鉴定证实刘XX甲的死亡原因为头面部受到棍棒类致伤物多次打击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故认为崔国财的击打行为与刘XX甲死亡结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该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高XX的辩护人提出高XX仅作出了附和的意思表示,并未对被害人实施杀害行为,其行为不应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崔国财、崔国义均供述在崔国财提议杀害刘XX甲后,高XX作出同意杀害刘XX甲的意思表示,高XX作为与另两个同案被告人一居生活、关系较近的亲属,其行为在客观上会促使崔国财、崔国义杀死刘XX甲的犯意更加坚决。另外,其选择躲避暗处,观察崔国财、崔国义作案情况,当己方处于不利时便报警的行为,客观上亦起到帮助同案犯的作用,故高XX行为应构成故意杀人罪,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崔国财、崔国义、高XX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在与亲属刘XX甲矛盾激化后便预谋杀害刘XX甲,并为此准备犯罪工具四齿叉、木棒,崔国财、崔国义持械连续击打刘XX甲头、面部等身体要害部位,在刘XX甲倒地,失去反抗能力后,见刘未死亡,继续殴打刘,最终致刘XX甲因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于案发当日在案发现场死亡,高XX参与整个犯罪过程,对崔国义、崔国财执意杀死刘XX甲的行为未予制止。三被告人犯罪手段凶狠,犯罪后果严重,均应严惩。考虑崔国财、崔国义作案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投案自首,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崔国义案发时限制刑事责任能力,高XX系从犯及此案因家庭矛盾引发,刘XX甲的不当言行对于双方矛盾激化,并引发此案存在一定责任,三被告人认罪、悔罪并主动赔偿被害方全部经济损失,获得被害方谅解等法定及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综合全部案情,同时根据高XX居住地社区矫正部门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对崔国财从轻处罚,对崔国义、高XX减轻处罚,并对高XX适用缓刑。综上,公诉机关对崔国财、高XX的量刑建议及崔国义的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崔国义提出的量刑建议、崔国财的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及高XX的辩护人提出的无罪意见均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国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至2026年6月5日止。) 二、被告人崔国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至2022年6月5日止。) 三、被告人高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十八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五十六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防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丽丽 审判员刘东昭 审判员谷永刚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崔爽
孙欢欢律师,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高级股权合伙人律师,铭昊律师学院院长,刑事与民事交叉部部长,刑事法律事务部部长,齐齐哈尔...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黑龙江-齐齐哈尔
  • 执业单位: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230220********3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合同纠纷、人身损害、保险理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