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政律师 时间:2022年10月20日 116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诉称
原告曹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9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曹XX与被告张XX是朋友关系,张XX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8年4月25日向曹XX借款100000元,曹XX于2018年4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张XX转账10000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即每月利息1000元。张XX分别于2018年5月27日、2018年6月27日、2018年8月15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共归还利息3000元,于2018年11月29日、2018年11月30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共归还本金50000元,2019年1月27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归还利息5000元,剩余本金50000元及部分利息被告尚未归还。曹XX为了自身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张XX无答辩,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一、曹XX于2018年4月26日向张XX尾数为9222的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
二、张XX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曹XX转账情况如下:2018年5月27日1000元、2018年6月27日1000元、2018年8月15日1000元、2018年11月29日40000元、2018年11月30日10000元、2019年1月27日5000元。
诉讼中,曹XX主张张XX因餐厅经营资金困难为由向其借款100000元,曹XX于2018年4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张XX出借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张XX分别于2018年5月27日、2018年6月27日、2018年8月15日、2019年1月27日通过微信转账向曹XX偿还利息共计8000元,张XX又于2018年11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2018年11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张XX尚欠剩余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为此,其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其上显示曹XX(微信号:×××)与张XX(微信号:×××)关于借款以及还款的聊天内容:曹XX“老细,最多得十万”、“现在转了!按5厘利息就行了”、“怎么转一千块钱呢”,张XX“借你果十万的”,曹XX“那就一千元一个月啦”,张XX“OK”。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曹XX提供了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和微信聊天记录并对款项的支付作出合理解释,足以证明曹XX于2018年4月26日向张XX出借100000元的事实。曹XX确认张XX于2018年5月27日偿还利息1000元、2018年6月27日偿还利息1000元、2018年8月15日偿还利息1000元、2018年11月29日偿还本金40000元、2018年11月30日偿还本金10000元、2019年1月27日偿还利息5000元。曹XX主张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从微信聊天记录可见,张XX每月亦按约向曹XX支付1000元利息,上述利息数额符合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的标准,本院对曹XX的利息主张予以采信。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张XX向曹XX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经计算,截至2018年11月30日张XX尚欠曹XX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253.33元。张XX最后在2019年1月27日偿还的5000元,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的标准可折抵利息至2019年1月14日。综上,本院确认张XX应向曹XX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金50000元为本金,从2019年1月15日起按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曹XX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9年1月15日起按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曹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黄健聪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孟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