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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发布者:李政律师 时间:2022年05月16日 69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称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决定》相关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被告马某某,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亦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1777.85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按100元/天×16天计算)、营养费500元、护理费13520元(按10元/天×16天+160元+150元/天×16天+120元/天×90天计算)、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8833.34元(按2500元/月÷30天×106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98231.19元,马某某、李某某对超出医保赔偿限额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马某某、李某某、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承担。原告已经预交,由马某某、李某某、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径付给何某某。事实和理由:马某某于2018年4月15日驾驶粤X×××××号牌小型轿车沿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新涌路口自北向南行驶,何某某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因马某某忽视行车安全开门,碰撞何某某驾驶的电动车。两车碰撞造成何某某、梁家柠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对此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某没有责任。因马某某是肇事车辆驾驶人,李某某是该车车主,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是该车车辆保险的承保人,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马某某辩称,何某某诉称缺乏事实依据,不同意其诉讼请求。另外,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承保的不计免赔商业保险,对未超过保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马某某无须承担赔偿义务,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

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辩称,该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险)。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完毕,故同意在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粤X×××××号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李某某,该车在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承保了保险期间从2018年1月13日起至2019年1月12日止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涉及受害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因抢救受害人需要保险人支付抢救费用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2018年4月15日14时10分(在商事保险期间内),马某某驾驶粤X×××××号小型轿车在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新涌路口由北往南行驶时,与何某某驾驶的搭载梁家柠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何某某、梁家柠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马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何某某、梁家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何某某被送往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住院48天,期间行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术。被诊断为:1.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3.手术后伤口愈合不良;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5.高脂血症;6.脂肪肝。出院医嘱出院后全休三个月,注意营养休息,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需留陪护人一名,待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30000元。2018年8月15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何某某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致左膝关节功能丧失53.85%及左锁骨中段骨折致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8.5%分别符合九级伤残、十级伤残。

何某某因上述交通事故与马某某、李某某、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产生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116.3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1734.9元、护理费1458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500元、鉴定费2586.5元、残疾赔偿金18029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055.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以上总计287408.97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有限赔付,马某某、李某某对超出保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作出(2018)粤0115民初513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何某某伤情较复杂,故后续治疗费暂不处理,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何某某损失合计366253.48元(含营养费1000元、以每月2500的标准计算的误工费10166.67元、20年的残疾赔偿金1720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由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扣减其垫付的95000元及马某某垫付28108.26元,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尚需赔偿243145.22元给何某某。因此,本院判决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243145.22元给原告何某某,驳回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此后,何某某于2019年4月10日、2019年11月16日到广州市番禺区中医医院复诊。2020年7月6日至2020年7月22日,何某某入住广州市番禺区中医医院治疗16天。期间,何某某于2020年7月7日接受了左胫骨平台骨折、左锁骨骨折术后内固定拆除手术,于2020年7月16日进行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手术后再骨折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和髂骨取骨术手术。出院时,医院建议全休3月,加强营养。住院和休息康复期间需要陪护一名。左锁骨再骨折术后待骨折愈合满意后可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20000元。出院后,何某某于2020年8月27日、2020年9月9日、2020年11月4日、2020年12月3日到广州市番禺区中医医院复诊。何某某又支付医疗费51777.85元,生活助理服务费160元、陪人床费用160元。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申请对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衡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1年5月1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上述医疗费51777.85元中非医保费用为4721.75元。

本院认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科学合理,双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马某某一方对何某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李某某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故本院对何某某主张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肇事车辆在平安佛山顺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于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已经赔付完毕,故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约定,在限额内赔偿。其中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仍有不足的,由马某某赔偿。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1.医疗费,根据实际发生的数额计算,为51777.85元。其中医保用药47056.1元,非医保用药4721.75元。2.后续治疗费,在没有证明2020年7月16日实施重置内固定的手术是因其他原因引起的情况下,本院对医院医嘱证明必须产生的后续手术费予以确认,故后续治疗费应为2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按100元/天×16天计算)。4.营养费,因本院在此前诉讼中已经根据何某某残疾情况酌定计赔营养费,故本院对何某某要求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5.护理费13440元(按150元/天×16天+120元/天×92天计算),生活助理服务费是护理费用的一部分,陪人床费是陪护的成本费用,不应重复计算。6.交通费,根据何某某住院和门诊的实际需要酌情确定为660元。7.误工费,何某某请求计算误工费的标准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因之前的诉讼已根据何某某伤残情况赔偿残疾赔偿金,故误工费损失应扣减相应的金额。具体为6453.94元(按2500元/月÷30天×108天-172095元÷20年÷365天/年×108天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何某某在此前的诉讼中已获得赔偿,故不重复赔偿。上述各项共计93931.79元,扣除非医保用药4721.75元,为89210.04元。因此,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应向何某某赔偿89210.04元,马某某应向原告赔偿4721.75元。对何某某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终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何某某支付89210.04元;

二、被告马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何某某支付4721.75元;

三、驳回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302元(包括受理费2256元、鉴定费2046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受理费10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担受理费2040元、鉴定费1943元,被告马某某负担受理费108元、鉴定费1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健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古美萍

李政律师,系广东正派律师事务所创办人,主任律师,从事法律工作十多年,执业以来成功代理多起各类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积累了丰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广州
  • 执业单位:广东正派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440120********0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交通事故、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