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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发布者:李政律师 时间:2022年10月20日 72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审理经过


原告郭XX诉被告罗XX、罗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凌XX及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XX、罗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9年7月6日18时40分许,被告罗XX驾驶粤RY××**号牌小轿车沿英德市塘坑--枫木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英德市九龙镇清水XX(英德市塘坑-枫木)时与相对方向由陈XX(同一交通事故另案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本案原告郭XX)发生碰撞,造成陈XX和郭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结果:陈XX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罗XX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郭XX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三、受害人基本情况:郭XX,1964年5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英德市××镇××村委××水塘组,无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城镇或持续一年有固定工作和收入。

四、受害人治疗及评残经过:郭XX受伤后被送到清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8月14日(住院39天)出院,出院诊断:1.左股骨、髌骨、左胫骨平台开放性骨折;2.失血性休克。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3个月,不负重逐步进行双下肢功能锻炼,避免外伤,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2、出院后1、2、3、6、12月返院复查X片,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何时部分负重或完全负重下地行走;3.返院摄片复查骨折愈合后可返院拆除内固定,若骨折不愈合,则需更换内固定或加用外固定;内固定拆除费用约为15000元左右;4.……可定期门诊复诊;5.住院期间陪护一人;6、如有不适,门诊随诊。

2020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中国XX公司协商一致由被告中国XX公司委托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郭XX进行伤残鉴定,2020年4月20日,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作出粤荆圣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XX所受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中国XX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2730元。被告罗XX及被告罗XX均未应诉答辩,亦未对上述鉴定结果提出异议。

五、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被扶养人华XX为郭XX的母亲(1940年6月3日出生,至原告郭XX定残时已满79周岁,需赡养的时间依法按5年计算);华XX共生育包括原告郭XX在内的七名小孩。郭XX与其丈夫陈XX生育了两个孩子:陈XX(男,1986年8月17日出生,至原告郭XX定残时已年满34周岁且具有完全劳动能力);陈XX(1990年3月7日出生,贰级精神残疾人,无自理能力及劳动能力,至原告郭XX定残时为30周岁,需抚养的时间依法按20年计算)。

六、被告方垫付情况:原告郭XX的医疗费中的89977.42元的部分已于诉前与被告中国XX公司达成赔付协议并完成赔付。被告罗XX、罗XX未向原告郭XX支付过赔偿款。

七、机动车使用情况及其他赔偿义务主体:肇事车辆粤RY××**号牌小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罗XX,事故发生时由被告罗XX驾驶,被告罗XX持有“A2E类型”驾驶证。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八、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XX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他合理费用(护理人员住宿费)等损失206063.57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被告罗XX、罗XX对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经交警现场勘验后作出了认定,并出具了事故认定书,对于交警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XX、罗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肇事车辆粤RY××**号牌小轿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郭XX的损失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XX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罗XX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按50%的民事责任计算)。商业三者险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即被告罗XX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车辆所有人罗XX的责任问题。被告罗XX作为肇事车辆粤RY××**号牌小轿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购买了交强险,车辆驾驶人罗XX持有“A2E类型”驾驶证,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被告罗XX对车辆管理存在过错行为的证据。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罗XX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意见,参照《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广东省202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本院核定原告郭XX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90236.02元,但被告中国XX公司提供证据证实就其中89977.42元医疗费的赔付问题双方在诉前已达成赔付协议并赔付完毕,对于原告主张的剩余的医疗费258.60元被告中国XX公司主张还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金额,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不申请非医保用药鉴定,故被告中国XX公司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核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58.60元。

2、后续治疗费150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有医嘱为凭,本院予以照准。

3、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39天,按100元/天计算。

4、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营养费按5000元乘以伤残赔偿指数计算应为1000元(5000元×20%)。

5、护理费原告主张15570元,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但无医嘱或鉴定意见书表明原告出院后仍需护理及护理的期限,因此原告请求出院后120天的护理费无事实依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39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其护理费按150元/天计算应为5850元。

6、交通费原告请求2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未转院,因此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应按30元/天标准计算共1170元(30元/天×39天)。

7、误工费原告主张15570元,原告在定残时满56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原告提交的英德市九龙镇枫木村委会出具的务工证明不足以证实原告的工作收入情况,原告请求按照广东省国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标准(64942元/年)计算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01028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伤残指数为20%,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257元/年的标准计算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为农村户籍且无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城镇或持续一年有固定收入,本案事故发生在2019年7月,其残疾赔偿金根据事故发生时的法律规定应按上一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143元/年的标准计算为80572元(20143元/年×20年×20%)。

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71809.29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伤残指数为20%,原告为农村户籍且本案事故发生在2019年7月,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事故发生时的法律规定应按上一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7132元/年计算。被扶养人华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其七个子女分担,该损失为2447.43元(17132元/年×5年×20%÷7人);被扶养人陈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两人分担,该损失为34264元(17132元/年×20年×20%÷2);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36711.43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被告赔偿20000元。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对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考虑,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为宜。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第1-10项合计154462.03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55000元(包含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赔付完毕;剩余交强险限额110000元预留一半给另一伤者陈XX),交强险不足赔付部分99462.03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9731.02元(99462.03元×50%)。至此,原告的损失已经赔偿完毕,被告罗XX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55000元给原告郭XX;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9731.02元给原告郭XX;

三、驳回原告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5.48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1115元,原告郭XX负担1080.48元,原告郭XX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2195.48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向其退还1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郑彩娟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刘XX

李政律师,系广东正派律师事务所创办人,主任律师,从事法律工作十多年,执业以来成功代理多起各类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积累了丰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广州
  • 执业单位:广东正派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440120********0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交通事故、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