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褚文君律师 时间:2023年08月29日 222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沁阳市宏涛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庞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23)豫0882民初1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豫0882民初101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庞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庞某某已收取用于胳膊受伤后期治疗一切费用的包干费,再次向宏涛公司主张后续住院期间产生费用及其他费用,不应得到支持。二、庞某某的社保一直由第三方焦作市启日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缴纳,庞某某已经从社保部门获取了工伤待遇,原审法院再次判决宏涛公司赔偿上述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本案应当重新进行审理或改判驳回庞某某的诉讼请求。
庞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应予维持。宏涛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宏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宏涛公司不向庞某某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211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5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51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768元、鉴定费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庞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庞某某2020年2月1日至2021年9月21日期间在宏涛公司工作。2021年4月8日下午15时左右,庞某某在宏涛公司4号引纸机平台检修操作侧移动刮刀架时,从平台楼梯滑下摔倒导致左臂受伤,后被送至沁阳市联盟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侧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021年9月14日,庞某某向沁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沁阳仲裁委)申请确认其与宏涛公司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期间,为获得宏涛公司相关赔偿费用,庞某某于2021年9月21日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承诺书我叫庞某某,身份证号410803196206261019,电话13462865707,在沁阳市洪涛纸业有限公司上班,因家中有事特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同时与公司解除劳务关系。本人在公司胳膊受伤后期治疗一切费用公司一次性包干付给我人民币陆仟元整(6000)。从签字之日起,胳膊二次手术及以后一切风险与公司无关。承诺人:庞某某2021年9月21日”。2021年11月9日,沁阳仲裁委作出沁劳人仲案字(2020)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庞某某与被申请人宏涛公司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宏涛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22年1月29日作出(2021)豫0882民初4197号民事判决,判决宏涛公司与庞某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宏涛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14日作出(2022)豫08民终11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2年6月16日,沁阳市人社局作出焦(沁)工伤认字(2022)46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庞某某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宏涛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于2022年10月17日作出(2022)豫0882行初73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宏涛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宏涛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30日作出(2022)豫08行终24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2年8月18日,庞某某向沁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当日作出沁劳人仲案字[2022]7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后庞某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宏涛公司支付其双倍工资、经济赔偿金、克扣的工资、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失业金、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未缴纳社保给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该院于2022年11月18日作出(2022)豫0882民初3049号民事判决书,根据工资明细计算庞某某月均工资为7085.33元,判决宏涛公司支付庞某某双倍工资77938.63元、经济补偿14170.66元及带薪年休假3257.62元,驳回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宏涛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8日作出(2022)豫08民终41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2年9月20日,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焦劳鉴工字(2022)703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玖级伤残。庞某某支出鉴定费300元。2021年4月8日至2021年4月25日期间,庞某某在沁阳市联盟医院住院治疗,行左侧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石膏外固定术。2022年4月5日庞某某在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支出挂号费1.5元、检查费124元。2022年4月11日至2022年4月18日期间,庞某某在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住院治疗,行取出内固定手术,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9077.86元。2022年4月19日庞某某在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支出治疗费33元。庞某某在焦作解放惠仁医院支出治疗费21元。2022年4月26日庞某某在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支出治疗费33元。2022年12月26日,申请人庞某某向沁阳仲裁委申请仲裁一案受理,申请人提出仲裁请求:要求被申请人宏涛公司支付后期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用3290元、护理费合计3304.3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2400.3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840元、交通费4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5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51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300.27元、9月份半个月工资5664.37元、鉴定费300元。沁阳仲裁委于2023年2月24日作出沁劳人仲案字(2022)1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宏涛公司向庞某某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211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5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51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768元、鉴定费300元。宏涛公司不服裁决,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庞某某两次住院同期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分别为4575元和5328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
结合案情,具体评析如下:一、关于庞某某提出的二次治疗期间需要宏涛公司支付的3290元医疗费用问题。因庞某某在申请仲裁确认事实劳动关系期间,对于后续治疗费用向宏涛公司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系庞某某真实意思表示,系对其权利的处分,现其要求宏涛公司支付上述费用,不予支持。二、关于宏涛公司认为不应由其承担的各项费用问题。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
-5-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首先,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豫人社工伤[2012]15号)第十六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派人陪护或者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0%的标准按月发给陪护费。故庞某某两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为2116元(4575×40%÷21.75×17+5328×40%÷21.75×7)。第二,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原告受伤情况,酌定停工留薪期3个月为宜,该部分费用为21256元(7085.33×3)。第三,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2021年伤残津贴等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豫人社办(2021)55号)对伤残津贴等工伤保险待遇进行调整,其中工伤人员住院治疗工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照25元/条/人的标准执行。故庞某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600元(25×24)。第四,《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结合本案,庞某某于2021年9月21日向宏涛公司出具承诺书提出辞职,可确认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根据《关于使用河南省2020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通知》(豫社保(2021)44号)规定,按照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946元的计发基数,核算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7568元(5946×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513元(5946×16×10%),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庞某某月均工资7085.33元计算9个月为63768元。最后,关于鉴定费承担问题。因鉴定系落实工伤待遇必需支出的费用,故应由作为用人单位的宏涛公司承担。宏涛公司主张庞某某提出工伤保险待遇超过仲裁时效,其不承担本案相关费用,与查明事实和法律法规不符,故对宏涛公司诉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宏涛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庞某某住院期间护理费211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5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51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768元、鉴定费3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宏涛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宏涛公司与庞某某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宏涛纸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庞某某住院期间护理费211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5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51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768元、鉴定费300元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宏涛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庞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问题。本案中,庞某某与宏涛公司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庞某某所受事故伤害也已被沁阳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因作为用人单位的宏涛公司未给庞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应当承担向庞某某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宏涛公司称,在庞某某发生工伤后,宏涛公司已支付给庞某某一次性治疗包干费用6000元,庞某某也已出具《承诺书》不再主张其他费用,宏涛公司不应再支付庞某某主张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但根据庞某某出具的《承诺书》所载明的内容,仅能够表明庞某某同意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由宏涛公司一次性包干支付6000元,并不能够体现庞某某有主动放弃向宏涛公司主张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意思表示。退一步讲,即便该《承诺书》能够认定为系庞某某与宏涛公司就庞某某因工伤所产生的各项费用达成的一致意见,由于该《承诺书》是在庞某某未经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且未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况下出具的,庞某某实际所获补偿明显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标准,显失公平,作为用人单位的宏涛公司亦应当补足《承诺书》中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鉴于宏涛公司支付给庞某某的6000元均系医疗费,且庞某某对医疗费已作出了权利处分,故一审判决宏涛公司支付庞某某除医疗费外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关于宏涛公司抗辩庞某某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问题。庞某某2021年9月21日出具的《承诺书》中虽然包含有庞某某向宏涛公司提出辞职的内容,但宏涛公司就其辞职问题并未明示是否同意,也未与庞某某办理任何离职手续,且由于庞某某与宏涛公司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存在争议,而庞某某认定工伤的前提是其与宏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之后庞某某与宏涛公司通过诉讼确认双方之间系事实劳动关系,直至2022年6月16日,沁阳市人社局对庞某某所受伤害作出工伤认定结果。由于宏涛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结论提起行政诉讼,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一直在持续中,并未生效,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期间不应计算在劳动仲裁时效期间内,因此,庞某某于2022年12月26日向宏涛公司主张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诉求并未超过劳动仲裁时效期间。
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结合庞某某的工伤、工作情况,一审判决宏涛公司支付庞某某住院期间护理费211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5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51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768元、鉴定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宏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沁阳市宏涛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