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褚文君律师 时间:2023年09月18日 229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广州某某妆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田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某某妆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文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某某妆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64904**号、第500543**号、第4973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销毁库存商品;二、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3万元;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
2告广州某某妆品有限公司,是一家专门从事化妆品批发、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化妆品及卫生用品零售、化妆品零售的公司,在淘宝、天猫等知名网购平台上均有官方旗舰店也在其各大热卖榜单、好评榜,获得美妆行业超级新秀奖。原告于2019年10月7日取得第3649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2021年5月28日取得第5005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2021年8月28日取得第4973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目前涉案商标稳定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第364904**号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是广州某某妆品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发液;香皂;洁肤乳液;芳香精油;美容面膜;化妆品;牙膏;防晒剂;祛斑霜;脱毛剂(截止);注册公告日期为2019年10月7日,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0月6日止。第500543**号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是广州某某妆品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洁肤乳液;芳香精油;美容面膜;洗面奶;化妆品;牙膏;防晒剂;祛斑霜;脱毛剂(截止),注册公告日期为2021年5月28日,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5月27日止。第497361**号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是广州某某妆品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面奶;美容面膜;香精油;化妆品;喷雾式护肤品;沐浴乳;牙膏;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截止)注册公告日期为2021年8月28日,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8月27日止。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拼多多网络销售平台开设的“水光肌护肤优选”店铺后更名为“佳之彩护肤”上擅自销售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3产品洗面奶,以及在其店铺上的商品链接、展览的商品宣传图片、商品名称及在侵权产品、产品外包装上所使用的标识均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容易造成混淆,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为保全证据,原告特委托代理人向福建省厦门市云尚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完成公证购买及收货的取证行为。该公证处向原告出具(2022)闽厦云证字第43054号公证书,对上述证据保全行为予以确认。经过拼多多网络销售平台的披露,该店铺由被告以其身份信息注册及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在同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被告田某某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第364904**号、第497361**号、第500543**号商标注册证,原告拥有涉案商标专用权,稳定有效;2、天猫、快手、淘宝销量及获奖情况;3、(2022)闽厦云证字第430545号公证书;4、淘宝网经营者信息披露复函;证明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5、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6、(2022)闽厦云证字第43115号公证书;7、拼多多经营者信息披露邮寄;证明拼多多“依欣护肤小铺”(后更名为“水之源护肤店”)店铺由被告以其身份信息注册及经营的事实;8、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根据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7日,广州某某妆品有限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第364904**号“”商标,核定使用产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洗发液;香皂;洁肤乳液;芳香精油;美容面膜;化妆品;牙膏;防晒剂;祛斑霜;脱毛剂,注册有效期2019年10月7日至2029年10月6日。2021年5月28日,广州某某妆品有限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第500543**号“”商标,核定使用产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香皂;洁肤乳液;芳香精油;美容面膜;洗面奶;化妆品;牙膏;防晒剂;祛斑霜;脱毛剂,注册有效期2021年5月28日至2031年5月27日。2021年8月28日,广州某某妆品有限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第497361**号“”商标,核定使用产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洗面奶;美容面膜;香精油;化妆品;喷雾式护肤品;沐浴乳;牙膏;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注册有效期2021年8月28日至2031年8月27日。
被告田某某在拼多多平台“佳之彩护肤”(更名前为水光肌护肤优选)和“水之源护肤店”(更名前为依欣护肤小铺)店铺中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红之亲净洗面奶”。2022年9月27日原告在两个店铺中分别购买了一件“红之亲净洗面奶”,实付共计68元,两个店铺分别显示已拼1万件。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存在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一、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其拥有第364904**号“”、第500543**号“”、第497361**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田某某系拼多多“佳之彩护肤”和“水之源护肤店”店铺的登记主体,该店铺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行为征得了原告的有效授权,故被告实施了未获原告授权即私自销售案涉产品的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予承担侵权责任。
二、关于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对于原告超出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理传唤未按时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州某某妆品有限公司第364904**号、第500543**号、第4973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某某妆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三、驳回原告广州某某妆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田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