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褚文君律师 时间:2023年10月12日 58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其欠款1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陈某某系情侣关系。自2023年2月起,被告陈某某陆续向其借款,但未让出具借条。2023年2月11日、2023年2月14日,其以支付宝转账方式借给被告陈某某10,000元。二人分手后,其向被告陈某某主张借款,被告陈某某拒不偿还,故予起诉。
被告陈某某辩称,其未向原告马某某借款。原告马某某2023年2月11日向其转账的5,000元其已退还,2023年2月13日的5,000元系赠与,2023年2月14日未向其转账。其于2023年2月20日向原告马某某转账6,400元,如若认定前述赠与部分为借款,该6,400元亦应认定为借款,并由原告马某某向其返还1,4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曾系情侣。2023年2月11日,原告马某某向被告陈某某支付宝转账5,000元(当日,被告陈某某予以退回);2023年2月13日,向被告陈某某微信转账5,000元;2023年2月14日,向郑州市二七区茜颜美甲店支付宝转账5,000元。2023年2月20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马某某微信转账6,4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马某某、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转账记录与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当庭陈述在卷为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马某某主张其于2023年2月11日、2023年2月14日以支付宝转账方式借给被告陈某某10,000元,被告陈某某否认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马某某未就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证据证明,且2023年2月11日转账给被告陈某某的5,000元已于当日被退回,2023年2月14日的5,000元系转账给郑州市二七区茜颜美甲店,又未就实际亦系转账给被告陈某某提供证据证明;2023年2月13日转账给被告陈某某的5,000元未予主张,被告陈某某又辩称系赠与,鉴于二人曾系情侣,不能当然作借款认定。
综上,原告马某某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其借款10,000元且未予偿还的事实,其有关由被告陈某某偿还欠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