褚文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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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焦作专职律师执业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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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辛X与被告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

发布者:褚文君律师 时间:2023年12月06日 79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辛X,女,196911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XX,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X,男,19658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原告辛X与被告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10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褚XX、王XX,被告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辛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6218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01477-2020819日暂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300000元为基数,利息为440600,2020819日至2023930日,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LPR一年期的413.8%计息为127305)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系生意合作伙伴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借条。随后被告又因生意原因,在原告处拿货,原告与被告制定的工作人员对账后,确认被告拿货金额为162181元。经过原被告双方多次电话沟通,被告在原告处共欠款项462181元。原告多次沟通,被告均表示认可但并未明确还款时间。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判如所请。

王X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属实,原告请求的数额没问题,但我中间偿还过13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因生意相互联系合作。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477日王X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辛X现金叁拾万元整,月利息贰分。2013511日至2015422日被告王X安排其工作人员李XX、吴XX多次到原告处购买互感器、安全带、桥架弯头等货物,并由李XX或吴XX在载有货物品名、数量及日期的白条上签字确认,经原告方汇总,被告王X在原告处购货价值共计162181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2021125日原告辛X再次向被告王X催要货款,辛X称“我下午在办公室翻这些东西不是,我一看恁的人没签字,他等于对了,对账对了等于物资是个16万多,那人对罢了。那你叫根X,或者你见了,你把那个条给我签个字呗,认可那货物那些”。王X回复“中啊”。辛X又称:“你把字给我签了,这个钱数你现在不是认可吗?”王X称:“嗯,中中中,你那吧,这一半天咱再见个面。”辛X称:“我知道呀,哥,我说那个钱数你不是认可吗?那不是你对过了,我刚才给老X打,老X说了,那他们都认可了,这个不是你也得认可。”王X又回复:“你只要对过,是吧,他们就只要是对过了,那我有啥不认可,我也不清楚,他们说对过了,那就这些,我有啥不认可的,是不是。”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借款和货款。另查明,李XX、吴XX是王X雇佣的工作人员,负责进货。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477日王X出具的借条、王X的工作人员所签对账单、辛X与王X的通话录音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对于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虽然原告主张中有部分事实系因货物买卖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基础法律关系并非民间借贷,但因双方当事人经多次结算,被告对其工作人员在原告处购货的品种及数量均无异议,其当庭虽对货物价格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且在此之前原告方多次向其催款,被告从未提出价格异议,认可原告方账单中主张的价款,故应认定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将欠付货款转化为了借款,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8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8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8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8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原告诉请以300000元为基数分段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原被告双方201477日约定借款300000元,月息2分,故该笔借款自借款次日即201478日至2020819日的借款利率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8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应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3.8%计算。被告王X称代辛X偿还千建设现金4万元及偿还的其他款项,原告辛X当庭表示与本案无关,故被告可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462181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478日起至2020819日至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8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3.8%计算);

二、驳回原告辛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035元,由被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褚文君律师,现为焦作市律师协会宪法与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委员,法律功底扎实,实践经验丰富。从业多年以来一直秉持严谨负责、耐心...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焦作
  • 执业单位: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820201122101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工伤赔偿、婚姻家庭、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