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赵庆庆律师 时间:2019年11月25日 78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人毛某男、陈某、王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均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张庆庆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男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二○年三月十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追缴被告人陈某人民币四万元;
五、暂存在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钱清派出所的减肥药、手机等物品一批,予以没收(详见《没收清单》),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