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赵庆庆律师 时间:2018年01月30日 55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5年5月4日,经中间人被告王×伟介绍,原告与第三人朱×福共同从微山安×有限公司拉商品混凝土送往微山县××××村,用于西寨村××路。从2015年5月4日至5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共送商品混凝土570方量,每方量250元,共计金额142500元。其中包含原告货款83170.03元,第三人59329.97元。2015年11月15日,被告王×伟将该货款从工头处领走后,以第三人朱×福欠被告刘×防借款为由将原本属于原告的83170元货款扣留。二被告的行为已经对原告造成侵权,原告曾多次问二被告索要货款,二被告均不返还。法院判决第三人朱×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永货款83170元,并于2016年1月2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至货款清偿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