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建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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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某、李某某追偿权纠纷案

发布者:宋建伟律师 时间:2019年11月25日 49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述: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7、28日,二被告自原告处购买原告开发的的位××区共12套商业用房,总房款11488591元。二被告已付首付款5788591元,剩余5700000元在第三人处办理贷款,原告对二被告的该批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因二被告自2018年4月起逾期未还款,故第三人于2018年6月28日分12笔划扣了原告保证金账户中196332.09元用于偿还二被告2018年4-6月份应还贷款;于2018年9月28日分12笔划扣了原告保证金账户中197796.04元用于偿还二被告2018年7-9月份应还贷款;于2018年12月25日分12笔划扣了原告保证金账户中197663.85元用于偿还二被告2018年10-12月份应还贷款,以上款项总计591791.98元。

法院认为,原告为二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贷款提供担保,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该保证行为合法有效。现因二被告逾期还款,第三人从保证人即原告处扣款,故原告向二被告追偿其代二被告偿还的贷款591791.98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591791.9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逾期还款利息,因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款且第三人于2018年6月28日开始第一次扣款,故法院支持二被告以591791.9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唐山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款项591791.98元,并以591791.9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唐山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591791.98元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宋建伟律师,毕业于华北理工大学法学系,取得法学学士学位。联系电话:18832535200/18633406009.现执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唐山
  • 执业单位: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220********31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