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宋建伟律师 时间:2019年11月25日 49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述: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7、28日,二被告自原告处购买原告开发的的位××区共12套商业用房,总房款11488591元。二被告已付首付款5788591元,剩余5700000元在第三人处办理贷款,原告对二被告的该批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因二被告自2018年4月起逾期未还款,故第三人于2018年6月28日分12笔划扣了原告保证金账户中196332.09元用于偿还二被告2018年4-6月份应还贷款;于2018年9月28日分12笔划扣了原告保证金账户中197796.04元用于偿还二被告2018年7-9月份应还贷款;于2018年12月25日分12笔划扣了原告保证金账户中197663.85元用于偿还二被告2018年10-12月份应还贷款,以上款项总计591791.98元。
法院认为,原告为二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贷款提供担保,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该保证行为合法有效。现因二被告逾期还款,第三人从保证人即原告处扣款,故原告向二被告追偿其代二被告偿还的贷款591791.98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591791.9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逾期还款利息,因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款且第三人于2018年6月28日开始第一次扣款,故法院支持二被告以591791.9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唐山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款项591791.98元,并以591791.9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唐山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591791.98元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