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建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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滦南县XX公司与唐山XX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宋建伟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3日 449人看过 举报

2020-09-03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滦南县XX公司。住所地:滦南县南大街天承锦绣商业北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滦南县滦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唐山XX公司。住所地:滦南县宋道XX。
法定代表人:庞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河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河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滦南县XX公司与被告唐山XX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8年8月2日作出了(2018)冀0224民初1542号民事判决。被告唐山XX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了(2018)冀02民终94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8)冀0224民初154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受理该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滦南县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被告唐山XX公司法定代表人庞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滦南县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唐山XX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XX元、利息520000元,计XXX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8日,原告滦南县XX公司与唐山XX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XXX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唐山XX公司为唐山XX公司提供了担保。原告滦南县XX公司按照约定及时出借了XXX元。在借款合同到期时,唐山XX公司无力清偿贷款,双方协商借款延期使用三个月,原告滦南县XX公司与唐山XX公司遂于2016年2月5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唐山XX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唐山XX公司从原告处借款XXX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10.8‰,如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收利息及违约金。被告唐山XX公司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二年,自2016年5月5日至2018年5月5日。2016年5月19日,唐山XX公司更名为唐山XX公司。截止2018年5月7日,唐山XX公司尚欠借款本金XXX元,利息520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对于上述欠款,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为证。原告于2016年7月15日更名为滦南县XX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XX。原、被告所签贷款担保合同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唐山XX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承担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依法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山XX公司辩称,我公司确实为唐山XX公司2016年2月5日自原告处借款XXX元提供了担保,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我公司不应对未发生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我公司确实曾在2016年1月8日为原告与唐山XX公司的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该合同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与2016年2月5日的借款合同截然不同,2016年2月5日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用途是购材料,而不是2016年1月8日借款合同的延期,两个合同毫无关联。在2016年2月5日签订保证合同时,唐山XX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确告知我公司2016年1月8日的借款已经还清,我公司才对2016年2月5日的借款提供了担保,而且根据我公司的经济能力,无力对连续两个XXX元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综上,我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4日,滦南县XX公司与唐山XX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代收据)》,合同约定唐山XX公司自滦南县XX公司贷款XXX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8‰,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该合同第五条写明“唐山XX公司以周裕名义在委托银行农行开立存款账户,账号为622848………8270,作为滦南县XX公司发放贷款的账户”。2016年1月8日,唐山市XX公司作为保证人与滦南县XX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写明“为了确保债务人唐山XX公司全面履行其与滦南县XX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代收据)》(以下简称“主合同”),唐山市XX公司同意依照本合同的约定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唐山市XX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XXX元;月利率为10.8‰;贷款期限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第二条约定“唐山市XX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约定“唐山市XX公司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第四条约定“唐山市XX公司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2016年2月8日至2018年2月8日”。2016年1月8日,滦南县XX公司通过王欢“622846………1761”的账户向周裕名下“622848………8270”账户转账XXX元。
2016年2月5日,由于借款人唐山XX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未能偿还2016年1月8日的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因此,借款人唐山XX公司提出该XXX元借款再延展使用3个月,把前一个月和即将延展的3个月的利息还清,本金XXX元再借3个月,再重新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继续由被告提供保证担保。意向达成后,原告遂与借款人唐山XX公司于2016年2月5日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代收据)》,被告法定代表人庞XX又指派被告公司的财务人员范XX拿着公章前去原告处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借款合同(代收据)》约定,借款人唐山XX公司自滦南县XX公司借款XXX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8‰,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5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该《保证合同》写明“为了确保债务人唐山XX公司全面履行其与乙方(指滦南县XX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代收据)》(以下简称“主合同”),甲方(指唐山市XX公司)同意依照本合同的约定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担保”。该《保证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指唐山市XX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约定“甲方(指唐山市XX公司)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第四条约定“甲方(指唐山市XX公司)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2016年5月5日至2018年5月5日”。两份合同签订后,借款人唐山XX公司即偿还了原告70200元(原告主张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2月5日利息16200元,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5月5日的利息54000元,两个借款合同均按月利率1.8%计算)。
另查明,滦南县XX公司的企业名称于2016年7月4日变更为滦南县XX公司即本案原告;唐山市XX公司的企业名称于2015年10月15日变更为唐山XX公司即本案被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借款合同(代收据)》、《保证合同》、证人证言、原、被告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滦南县XX公司与唐山市XX公司的企业名称分别变更为本案的原告和被告的名称,本案涉及到的《借款合同(代收据)》、《保证合同》所约定的所有权利的义务均应由变更后的法人即本案原、被告承继。原、被告双方对于2016年2月5日的《借款合同(代收据)》及《保证合同》均无异议,该两份合同并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之处,对两份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为合法有效。
关于该《借款合同(代收据)》的性质问题。原告与借款人唐山XX公司于2016年1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到2016年2月8日,担保人为被告。由于借款到期前,即2016年2月5日,借款人唐山XX公司不能偿还该XXX元借款本息,遂与原告协商,借款人唐山XX公司再向原告借款XXX元,用于偿还2016年1月8日的借款XXX元,即新贷还旧贷,借款期限变更为3个月(即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5月5日),而被告亦于2016年2月5日与原告为该笔新贷款提供了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借贷,除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之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本案中2016年2月5日的《借款合同(代收据)》与2016年1月8日的《借款合同(代收据)》即是以新贷还旧贷的关系,保证人亦系同一人即被告。因此,本案的“新贷偿还旧贷”并未加重保证人即被告唐山XX公司的责任,被告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借款本金问题,在借款人唐山XX公司与原告于2016年2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借款人唐山XX公司即先偿还了原告尚未到期的3个月的利息54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因此,应认定原告于2016年2月5日出借给借款人本金946000元(XXX元-54000元)。同时,被告只对借款本金946000元及2016年2月5日以后的利息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XX公司偿还原告滦南县XX公司借款本金946000元,并按月利率10.8‰支付自2016年2月5日起至履行之日的利息(本判决生效即履行);
二、驳回原告滦南县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480元,由被告唐山XX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宋建伟律师,毕业于华北理工大学法学系,取得法学学士学位。现执业于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自执业以来,一直保持法学理论与法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唐山
  • 执业单位: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220********31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工程建筑、民间借贷、房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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