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建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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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XX、董XX等与唐山市丰南区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宋建伟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21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毕XX,男,1979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唐山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XX,男,1990年1月19日生,汉族,住唐山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XX,男,1974年8月13日生,汉族,住唐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丰南区XX,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XX。
经营者:晏XX,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唐山XX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欣荣XX。
法定代表人:侯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吴XX,河北XX律师。
上诉人毕XX、董XX、董XX因与被上诉人唐山市丰南区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7民初1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毕XX、董XX、董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毕XX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只是为买卖双方牵线搭桥起介绍作用,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毕XX为购买一方当事人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混凝土数量不属实,被上诉人送货每次存在亏方的事实;上诉人董XX、董XX只是11人合伙承包本案工程的代表,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董XX、董XX承担责任与客观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应为购买人出具增值税发票。
被上诉人唐山市丰南区XX答辩称,毕XX、董XX、董XX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唐山XX公司辩称,答辩人对本案的诉讼标的没有任何关联,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同意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唐山市丰南区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给付原告混凝土款共计人民币54407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8年9月24日至货款还清之日以5440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2、依法判令第三人在“王兰庄镇董代XX水泥路铺设工程”工程款范围内与三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8日,唐山市丰南区XX作为供货方(乙方)与董XX、毕XX作为订货单位(甲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王兰庄镇董代XX水泥路铺设工程项目;工程地点:董代庄村;供应混凝土量:4560(结算是按实际数量结算);混凝土标号为C25;单价每立方米235元;供应时间2014年10月1日至工程完工止。货款结算及货款的支付期限:货款结算,甲乙双方均依据本合同约定的单价结算;工程完工后,付混凝土全额的10%其余90%的款项在上级补助款到账后全部付给唐山市丰南区XX。2017年3月24日,唐山市丰南区XX作为甲方与毕XX、董XX、董XX作为乙方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乙方毕XX、董XX、董XX借用唐山XX公司资质,承建“王兰庄镇董代XX水泥路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2014年9月28日,乙方与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甲方为乙方承建的王兰庄镇董代XX水泥路铺设工程项目提供商品混凝土,总价款974075元。截至2015年2月16日,乙方共给付甲方混凝土款人民币40万元,下欠混凝土款人民币574075元。2017年2月7日,甲方就该混凝土款起诉至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现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乙方已于2017年3月22日付款人民币3万元,下欠混凝土款人民币544075元,二、乙方承诺于2018年9月23日前给付清剩余款项人民币544075元;三、若本协议所涉及的工程款在2018年9月23日前下发至唐山XX公司,乙方同意在工程款到账后三日内由唐山XX公司直接支付给甲方用于偿还所欠混凝土款;四、若乙方在承建的“王兰庄镇董代XX水泥路铺设工程”工程款下拨三日内,甲方不能得到上述工程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付清下欠的混凝土款;五、若乙方未按上述约定的期限给付混凝土款,乙方自愿以每日3‰的标准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2014年9月28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唐山市丰南区XX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混凝土的交付义务,毕XX、董XX、董XX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货款给付义务。同时唐山市丰南区XX与毕XX、董XX、董XX于2017年3月24日签订《协议书》,双方认可供应混凝土总价款974075元,已给付部分货款,尚欠混凝土款人民币544075元,同时协议约定毕XX、董XX、董XX于2018年9月23日前给付所欠货款,但毕XX、董XX、董XX逾期仍未给付,故唐山市丰南区XX请求毕XX、董XX、董XX给付混凝土款人民币544075元,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唐山市丰南区XX逾期违约金的主张,协议中虽约定以每日3‰的标准计算,但其约定过高,同时唐山市丰南区XX自愿主张自2018年9月24日至货款还清之日以5440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唐山市丰南区XX主张第三人唐山XX公司对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在诉讼过程中毕XX申请追加李XX等九人为被告,理由系王兰庄镇董代XX水泥路铺设工程系十一人合伙经营,但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同时合伙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故一审法院未予以追加。判决:一、被告毕XX、董XX、董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丰南区XX混凝土款人民币544075元,并自2018年9月24日至货款还清之日以5440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违约金;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4元,保全费4500元,由被告毕XX、董XX、董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有效的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2014年9月28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及2017年3月24日协议书有效,被上诉人唐山市丰南区XX的合理主张依法应予支持。2017年3月2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议书确认了欠款数额及还款方式,上诉人主张混凝土数量不实依据不足;上诉人毕XX在本案合同及协议书上均有签字,上诉人毕XX所提其不是一方当事人无依据;合伙问题一审法院已释明另案解决;本案上诉人货款并未给付完毕,上诉人货款付清后,被上诉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和税务规定向付款人开具票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综上所述,毕XX、董XX、董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41元,由毕XX、董XX、董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宋建伟律师,毕业于华北理工大学法学系,取得法学学士学位。联系电话:18832535200/18633406009.现执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唐山
  • 执业单位: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220********31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