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建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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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刘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宋建伟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23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反诉被告):王XX,男,1967年11月9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
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吴XX,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XX,河北XX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刘XX:男,1979年2月15日生,汉族,唐山市丰南区。
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常X,河北XX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王XX与被告(反诉原告)刘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亭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吴XX、宋XX和被告(反诉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常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8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商定,由原告购买被告的废钢破碎料,单价2570元/吨,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打款5万元。同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138.12吨废钢破碎料,货款共计354968.4元。原告于次日支付了全额货款。原告对此向被告要求返还5万元,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5万元,并自2018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持资金占有期间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XX辩称,首先在本案中原告存在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严重损失,根据合同法规定,原告给我方支付的50000元系定金,在其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无权要求我方返还,原告主张的利息也无根据,请驳回原告诉请。
反诉原告刘XX诉称,2018年11月10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口头协议,被反诉人购买反诉人的废钢破碎料500吨,单价2580元/吨,后经被反诉人要求,将单价降至2570元/吨,协议当日被反诉人向反诉人交付定金5万元,并约定被反诉人购买反诉人废钢破碎料满500吨后再将该定金5万元抵做货款,若被反诉人购买废钢破碎料不满500吨则该5万定金不予退还。被反诉人于交付定金当日购买反诉人138.12吨废钢破碎料,后被反诉人以钢厂停收等各种理由,拒绝履行协议约定的购买义务,导致反诉人361.88吨废钢破碎料无法出售,被反诉人的违约行为,导致反诉人的废钢破碎料单价降至2320元/吨,给反诉人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90470元。对于反诉人的损失应当由被反诉人予以赔偿,因被反诉人违约,反诉人不予退还被反诉人定金5万元。故请求依法驳回被反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解除买卖合同,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损失共计人民币90470元,反诉人不予退还被反诉人定金5万元,本诉和反诉的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反诉被告王XX辩称,反诉原告称,我方购买其破碎料500吨交付定金50000元无依据,并且要求我方赔偿其损失无事实依据,请驳回反诉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王XX经中间人翟X联系,得知被告(反诉原告)刘XX处存有废钢破碎料后,向刘XX提出购买请求,并翟X与刘XX商定,先支付人民币50000元定金,再予提货。2018年11月10日,王XX按刘XX要求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刘XX支付定金人民币50000元,并于同日派车前往刘XX处以每吨2570元的价格购买废钢破碎料共138.12吨,次日王XX向刘XX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货款人民币354968.40元。后双方因再次提货的价格、数量等发生争议,未继续进行交易。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反诉被告)王XX提交的过磅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反诉原告)刘XX提交的与其中间人翟X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的购销行为能够证明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反诉被告)王XX通过中间人翟X向被告(反诉原告)刘XX表达了认购刘XX处废钢破碎料的意思表示并预先给付人民币50000元之行为,意在促成双方形成购销废钢破碎料的买卖关系,且就中间人翟X与刘XX的微信聊天记录亦明确表示为定金款,故王XX所预付的上述人民币50000元应依法认定为定金。据刘XX提交的其与中间人翟X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确认双方议定购买废钢破碎料的数量为400吨、单价为人民币2570元,双方虽未约定履行期限,但根据交易习惯王XX应于双方议定好数量及价款后两天内完成提货。王XX以上述价格由刘XX处提走废钢破碎料138.12吨并按此吨数支付了货款后,未再进行提货,后虽经双方多次磋商继续履行合同事宜,王XX均以市场价格波动为由明确表示拒绝按照议定价格及数量履行买方义务。王XX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无权再主张返还定金。另王XX的行为已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故刘XX有权主张解除合同,本院对此诉请予以支持。但刘XX主张要求王XX赔偿因其违约行为所造成损失的请求,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损失客观存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依法解除原告(反诉被告)王XX与被告(反诉原告)刘XX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反诉被告)王XX向被告(反诉原告)刘XX给付的定金人民币50000元不予返还;
二、驳回本诉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保全费人民币520元,共计人民币104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XX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6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3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天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宋建伟律师,毕业于华北理工大学法学系,取得法学学士学位。联系电话:18832535200/18633406009.现执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唐山
  • 执业单位: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220********31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