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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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英与罗*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凯律师 时间:2021年01月08日 1659人看过 举报

2021-01-08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马*英,女,汉族,1969年5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育峰,湖南弘一(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湖南弘一(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罗*,女,汉族,1989年2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第三人:刘*知,女,汉族,1990年11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岳云,湖南莱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马*英与被告罗*、第三人刘*知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育峰、第三人刘*知的委托代理人谢岳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与第三人于2019年6月21日签订的《抵押登记》所作的抵押行为,并责令被告、第三人立即办理株洲市荷塘区房抵押权恢复完全产权手续;2、诉讼费用由被告、第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9日,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其支付2017年的借款250000元,被告在收到法院通知后,为拖延时间一直表示愿意还款并要求调解,但又既不提出调解方案就,也不同意原告的方案。原告只好在2019年6月24日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查封被告名下位于株洲市荷塘区房屋,发现该房屋已于2019年6月21日抵押给了第三人刘*知,后该案经法院判决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被告罗*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导致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被告与第三人事实上无借款事实,设立抵押权是为了逃避债务,根据抵押登记信息,被告与第三人的借款发生在2016年,却在2019年突然设立抵押权,存在事后抵押的情形,而且是在原告与被告的诉讼期间,明显属于恶意串通侵害原告的利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罗*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辩论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第三人刘*知述称:被告罗*没有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因欠第三人债务将案涉房屋抵押给第三人的行为合法有效,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第三人并不知情原告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和本院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马*英于2017年与被告罗*及其丈夫吴志伟合伙做海南葫芦娃药业产品销售生意。2018年3月22日,吴志伟出具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吴志伟借马*英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250000元)用于代理海南葫芦娃药业产品在株洲地区销售业务,每月分红于马*英人民币7500元等。被告罗*对该借款协议提供担保。后因吴志伟未按借款协议约定每月分红,原告诉至法院,本院于2019年6月5日受理该案。2019年6月24日,原告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被告罗*株洲市荷塘区房屋。在株洲市不动产中心查询得知,该房屋于2019年6月20日办理产权登记,2019年6月21日,被告罗*与第三人刘*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罗*自愿以株洲市荷塘区房屋作为抵押,向刘*知借款300000元提供担保。同日,被告罗*将该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抵押给第三人刘*知,抵押方式:一般抵押,贷款金额:30万元,债务履行开始时间:2016年7月8日,债务履行结束时间:2036年7月8日。2019年7月23日,本院判决吴志伟应偿付原告马*英人民币250000元,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告罗*将其名下房屋抵押,现被告罗*及吴志伟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偿付原告的债务,导致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代理人陈述,被告罗*与第三人刘*知于2015年开始合伙经营美容院,2019年3月刘*知退伙,罗*应当支付刘*知300000元,2019年6月21日,双方协商将退伙款项300000转为借款,并办理抵押登记。对上述事实,第三人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就,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虽然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但没有提供产生该债权债务的相关证据,抵押权设立的初衷是为了保证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但如果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则抵押权失去设立的基础,故第三人刘*知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罗*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根据双方的《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长达20年,这种约定不符合常理,双方之间的抵押借款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案原告的债权成立在先,被告与第三人的抵押设定在后,属于事后抵押,由于被告将其唯一的房产抵押给第三人,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导致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被告与第三人的抵押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属于恶意串通,依法应当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罗*与第三人刘*知基于2019年6月21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对被告罗*名下位于株洲市荷塘区房屋所作的抵押行为;
二、被告罗*与第三人刘*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办理相关手续,将株洲市荷塘区房屋的产权登记恢复至抵押权设立之前的状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罗*、第三人刘*知承担。
陈凯律师,湖南弘一(株洲)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凭借专业的法律知识和资深的法律经验,以“弘扬正义,一心为民”的执业理念切实...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株洲
  • 执业单位:湖南弘一(株洲)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30220********28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债权债务、合同审查、法律文书代写
湖南弘一(株洲)律师事务所
1430220********28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债权债务、合同审查、法律文书代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