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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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英诉吴*伟、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凯律师 时间:2021年01月08日 1434人看过 举报

2021-01-08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马*英,女,汉族,1969年5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育峰,湖南弘一(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湖南弘一(株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吴*伟,男,汉族,1983年1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被告:罗*,女,汉族,1989年2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原告马*英诉被告吴*伟、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育峰、被告吴*伟、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2.两被告按7,500元每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自2018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吴*伟系朋友关系,自2017年11月起,被告吴*伟因投资代理海南葫芦娃药业产品在株洲地区的销售业务,向原告提出借钱,并承诺不论盈亏,每个月都会向原告支付利息(分红)。原告因见被告确实是做正当生意,于是同意借款,并于2017年11月、12月份,共计借给被告吴*伟250,000元(包括直接银行转账、现金给付给吴*伟本人、根据吴*伟的指令银行转账给葫芦娃药业公司的财务人员蒋*等)。2018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吴*伟经核对往来账目,并对已支付的分红(利息)进行清算,确定截至该日止吴*伟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共计250,000元。当日,被告吴*伟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吴*伟借款马*英人民币大写贰拾伍元(250,000元)用于代理海南葫芦娃药业产品在株洲地区销售业务”,借款期限为2年,并承诺每月20日给原告支付分红(利息)7,500元,若未按时支付,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全部借款。被告罗*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在担保人处签字署名。现被告仅在2018年4月21日向原告支付了利息7,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支付利息并归还借款本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吴*伟辩称,双方是合伙关系,不是借贷关系。
被告罗*辩称,是被原告与被告吴*伟蒙骗签的字。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吴*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两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双方合伙做海南葫芦娃药业产品销售生意,原告以现金及转账至被告指定的账户的方式投资入伙,投入250,000元。后在经营中,因合伙人之间产生纠纷,原告欲退伙。2018年3月22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吴*伟出具一份《借款协议》:“吴*伟借马*英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250,000元)用于代理海南葫芦娃药业产品在株洲地区销售业务。每月吴*伟分红于马*英人民币大写柒仟伍(¥7,500元)马*英不负责吴*伟业务盈亏。马*英不得参与吴*伟业务上所有事宜。每月分红在规定的日期内到账(每月20号)。每月分红在规定的日期内没有到账马*英有权要求吴*伟归还全部资金。在分红每月到账的情况下马*英不能要求还款。投资资金期限为两年时间。”被告罗*对该借款协议提供担保,并在担保人处签名。后吴*伟未继续做该生意,也未按借款协议约定每月分红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资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退伙纠纷。原、被告合伙经营海南葫芦娃药业产品销售生意,双方系合伙法律关系,原告提出退伙后,被告于2018年3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该协议应为对原告的合伙财产份额退还办法的约定,系被告真实意识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被告应予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250,000元,符合约定的归还条件,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7,500元每月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双方系合伙法律关系而非借贷关系,借款协议中亦明确每月7,500元系分给原告的分红款,鉴于双方合伙生意已终止,且原告对被告业务不承担亏损风险,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于《借款协议》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未明确保证责任形式,视为连带保证,故应对被告上述《借款协议》中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英支付人民币250,000元;
二、被告罗*对被告吴*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马*英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2元,减半收取2,581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吴*伟、罗*承担。
陈凯律师,湖南弘一(株洲)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凭借专业的法律知识和资深的法律经验,以“弘扬正义,一心为民”的执业理念切实...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株洲
  • 执业单位:湖南弘一(株洲)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30220********28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债权债务、合同审查、法律文书代写
湖南弘一(株洲)律师事务所
1430220********28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债权债务、合同审查、法律文书代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