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男,汉族,1980年1月29日生,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龙潭镇(原株洲县。
委托代理人陈凯,湖南弘一(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
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平,男,1964年11月2日生,汉族,益阳市人,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
原告张*与被告李*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文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陈凯、被告李*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向本院提起诉讼: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退还原告人民币1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20年6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全部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8月10日,被告找到原告,称其与大汉公司惠普项目的承包方万力建筑公司的老总是熟人关系,可以帮助原告承包到大汉惠普的劳务,向原告收取了劳务中介费10万元并出具收条1份,收条上约定如果原告没有参与该工程中就将10万元退还给原告。2017年5月9日,被告找到原告,称其有朋友要在湘阴搞项目,可以帮助原告承包到湘阴工地的工程,向原告收取中介费3万元并出具收条1份,也约定了项目未进场全数就退还原告。前述两个项目现均已完工,原告从始至终未能参与其中。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加以证明: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3、收条两份、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原告于2016年8月10日支付了10万元中介费给被告,2017年5月9日支付了3万元中介费给被告。
被告李*平辩称:10万元不是中介费,是货款费用,原告交了10万元货款,我交了40万元货款。3万元中介费并没有到我手上,宁乡县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承包合同,是那边收取了承包费用。
被告李*平未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李*平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只是称3万元的收条李*平并没有收到钱。经庭审查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查证和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8月10日,被告找到原告,称其与大汉公司惠普项目的承包方万力建筑公司的老总是熟人关系,可以帮助原告承包到大汉惠普的劳务,向原告收取了10万元并出具收条1份:“收条,今收到张*打来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用来大汉惠普项目劳务,如果没有搞好,到时退还给张*。收款人,李*平,2016、8、10日”。2017年5月9日,被告又找到原告,称其有朋友要在湘阴搞项目,可以帮助原告承包到湘阴工地的工程,向原告收取中介费3万元并出具收条1份:“收条,今收到湘阴工地中介费叁万元整(30000.00元),如未进场全数退还。收款人,李*平,2017、5、9日”。庭审中,原告称前述两个项目现均已完工,原告未能参与其中。被告称原告没有参与大汉惠普的劳务中,应当退还10万元,但是这笔钱被告与他人还在打官司中,等被告这笔钱到位之后就把钱退还给原告;向原告收取中介费3万元是事实,但其本人不应该负责,收条是应原告要求写的,钱不是原告交给被告本人,被告只负责归还所得的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合同纠纷。原告张*想要承包工程,支付一定费用,让被告去完成,但被告没有完成约定义务,原告张*主张被告李*平退还所付费用及利息,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李*平称中介费3万元不应该由其本人负责退还,因收条是应原告要求写的,钱不是原告交给被告本人,被告只负责归还所得的5000元,其辩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1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6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全部还清之日止;
如被告李*平未按照上述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李*平承担。
陈凯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