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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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平、张*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凯律师 时间:2021年01月08日 1270人看过 举报

2021-01-08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平,男,1964年11月2日生,汉族,益阳市人,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株洲市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瑞,株洲市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男,汉族,1980年1月29日生,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龙潭镇(原株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育峰,湖南弘一(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凯,湖南弘一(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李*平因与被上诉人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2020)湘0221民初1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平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2020)湘0221民初104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适用法律不当,本案第一份十万元收条系合伙纠纷,第二份三万元收条系居间行为的一种,而本案一审将两种不同的案由在一个案件中一并处理,适用法律不当,应将该案分为两个案由分别审理;二、一审程序违法,在上诉人没有收到任何诉讼材料副本直接开庭以及没有在上诉人签字确认的庭审笔录下径行作出判决,剥夺了上诉人的相关权利,程序严重违法;三、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第一份十万元收条系合伙纠纷,应当进行对账结算根据经营盈利及支出扣除成本后再予以分配,且协议中没有约定利息,不能计算利息;第二份三万元收条系居间合同纠纷,上诉人并未收到该笔三万元中介费,该三万元直接交给了刘毅凡,该三万元的返还,被上诉人应当与刘毅凡发生法律关系,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联。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张*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退还原告人民币1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20年6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全部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8月10日,被告找到原告,称其与大汉公司惠普项目的承包方万力建筑公司的老总是熟人关系,可以帮助原告承包到大汉惠普的劳务,向原告收取了10万元并出具收条1份:“收条,今收到张*打来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用来大汉惠普项目劳务,如果没有搞好,到时退还给张*。收款人,李*平,2016、8、10日”。2017年5月9日,被告又找到原告,称其有朋友要在湘阴搞项目,可以帮助原告承包到湘阴工地的工程,向原告收取中介费3万元并出具收条1份:“收条,今收到湘阴工地中介费叁万元整(30000.00元),如未进场全数退还。收款人,李*平,2017、5、9日”。庭审中,原告称前述两个项目现均已完工,原告未能参与其中。被告称原告没有参与大汉惠普的劳务中,应当退还10万元,但是这笔钱被告与他人还在打官司中,等被告这笔钱到位之后就把钱退还给原告;向原告收取中介费3万元是事实,但其本人不应该负责,收条是应原告要求写的,钱不是原告交给被告本人,被告只负责归还所得的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系合同纠纷。原告张*想要承包工程,支付一定费用,让被告去完成,但被告没有完成约定义务,原告张*主张被告李*平退还所付费用及利息,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李*平称中介费3万元不应该由其本人负责退还,因收条是应原告要求写的,钱不是原告交给被告本人,被告只负责归还所得的5000元,其辩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李*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13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6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全部还清之日止;如被告李*平未按照上述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李*平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一份洪正浩的证人证言,拟证明上诉人并没有收取3万元中介费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这份证明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应当作为本案证据;根据证据规则,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是证人今天并没有到庭,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应采信,被上诉人不认识黄正浩,也从未见过这个人,该份证言是虚构的。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系证人证言,但证人没有到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上诉人上诉提出2016年8月10日的10万元系合伙,不是中介费,从上诉人出具收条内容来看,不存在合伙的意思表示,且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亦表示在打官司以后同意归还上述10万元,故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2017年5月9日的3万元不是其收取,而是他人收取的上诉理由,因该3万元收条系上诉人出具,且上诉人无法证实该笔款项系他人收取,故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提出一审在其未收到任何诉讼材料副本直接开庭以及没有在上诉人签字确认的庭审笔录下径行作出判决,剥夺了上诉人的相关权利,程序严重违法,经查,相关法律文件,法院已通过电子送达方式送达,且上诉人在庭审笔录上有签名,故本案一审程序合法,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李*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陈凯律师,湖南弘一(株洲)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凭借专业的法律知识和资深的法律经验,以“弘扬正义,一心为民”的执业理念切实...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株洲
  • 执业单位:湖南弘一(株洲)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30220********28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债权债务、合同审查、法律文书代写
湖南弘一(株洲)律师事务所
1430220********28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债权债务、合同审查、法律文书代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