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某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文,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某,女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文,被告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76600元及利息63581.32元(11611.71元+51969.61元),利息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包括223600元本金及利息51969.61元(45465.33元+6504.28元)(该利息自2019年10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45465.33元;2020年8月21日暂至2020年10月28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利息为6504.28元);还有53000元本金及利息11611.71元(10070元+1541.71元)(该利息自2019年11月9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10070元;2020年8月21日暂至2020年10月28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利息为1541.71元);以上两项合计340181.32元。2、判令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9000元由被告承担;以上合计349181.3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到2019年期间,被告因做生意资金需要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期间双方多次对账,被告于2020年10月26日向原告出具2份借条。第一份借条中约定:“1)借款本金为223600元;2)自2019年10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1日起,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算;3)借款人应尽快还款,否则出借人因实现上述借款而产生的维权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第二份借条中约定:“1)借款本金为53000元;2)自2019年11月9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1日起,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算;3)借款人应尽快还款,否则出借人因实现上述借款而产生的维权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现被告态度诚恳,但就是表示没钱还。基于此,原告认为两份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在合理时间内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邵某某辩称,这都是事实,我确认。律师和原告是亲属关系,适当的收点律师费我也能接受,律师费9000元太高了,我没有经济能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被告邵某某因生意周转多次向原告张某某借款,2020年10月26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部分内容如下:由于2020年8月21日起,民间借贷利率下调,故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重新约定并签署新的借条,借款人邵某某由于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自2018年至2019年3月这一期间,陆续多次向出借人张某某借款,邵某某也认可收到了相应的借款金额。经过2019年3月22日对账,2020年8月20日再次对账,双方一致认可:截止2019年10月20日,邵某某有借款本金223600元未归还张某某。现对上述借款本金,双方协商一致后,重新约定如下:1、借款本金为223600元;2、关于利息的约定:自2019年10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1日起,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算;3、借款人应尽快还款,否则出借人因实现上述借款而产生的维权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诉讼保全费等,均由借款人本人承担。
2020年10月26日,被告邵某某另向原告出具借条,部分内容如下:由于2020年8月21日起,民间借贷利率下调,故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重新约定并签署新的借条,借款人邵某某由于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自2019年7月至2019年11月9日这一期间,陆续多次向出借人张某某借款,张某某也实际履行了借款义务,邵某某也认可收到了相应的借款金额。经过2019年11月9日对账,双方一致认可:截止2019年11月9日,邵某某仍有借款本金53000元未归还给出借人。现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重新约定如下:1、借款本金53000元,自2019年11月9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1日起,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算;2、借款人应尽快还款,否则出借人因实现上述借款而产生的维权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诉讼保全费等,均由借款人本人承担。
2020年10月9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还款2000元,2020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000元。被告认为系偿还53000元借条中的本金3000元,尚欠有50000元未还,原告未予否认。
另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10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20%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借条、银行流水、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举证了律师费发票,证明其支出律师费9000元,因无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其举证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转账记录,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223600元借款及53000元借款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被告主张已偿还本金3000元,原告未予否认,故被告还应按约偿还原告本金273600元。关于利息,原告主张利息分别以2236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0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期间的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5465.33元;2020年8月21日暂至2020年10月28日期间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利息为6504.28元;以53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1月9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10070元;2020年8月21日暂至2020年10月28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因原告主张部分利息有违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利息分别以2236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0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10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0%的四倍即年利率16.8%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1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10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0%的四倍即年利率16.8%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273600元及利息(分别以2236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0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6.8%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1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16.8%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69元,保全费2320元,共计558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210元,由被告邵某某负担43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王德文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