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长青、王德文,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伏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江苏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某、伏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0791民初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伏某向其支付车辆停运损失共计人民币76000元;伏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所确定侵权损害赔偿依据明显不当,对韩某赔偿损失金额明显过低,不足以弥补韩某车辆被侵权人扣押所造成的停运损失。其认为在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完整的鉴定材料而无法鉴定停运损失的情况下,可以参照同类营运车辆收入的平均标准进行计算。
伏某答辩称:韩某的上诉理由依法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1.韩某无任何证据证实其系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韩某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伏某暂扣涉案车辆是车辆的合法驾驶人熊兴山为了抵押债务主动将车辆交给伏某保管,伏某无任何过错;3.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由于客观原因导致鉴定中止或者不能做出鉴定结论的,应当由申请方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韩某要求伏某承担76000元的经济损失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
伏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韩某的一审诉讼请求;韩某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车辆系连云港鼎聚物流有限公司所有,韩某称车辆系自有车辆并挂靠连云港鼎聚物流有限公司,但是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定韩某系权利人,明显不当,韩某与涉案车辆无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权以权利人的身份向伏某主张权利;2.涉案车辆的驾驶员熊兴山与伏某之间存在经济纠纷,借款到期后,熊兴山不能及时还款,同意将涉案车辆交由伏某作质押;3.韩某起诉伏某赔偿车辆停运期间的财产损失,但因韩某原因无法评估,依据法律规定,韩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4.原审判决按照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涉案车辆的停运损失明显不当,且超出了韩某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
韩某答辩称:伏某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1.关于涉案车辆所有权归属情况,一审期间韩某依法向法庭出具了涉案车辆挂靠情况说明,证明车辆挂靠登记在连云港鼎聚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但实际为韩某购置。一审期间连云港市鼎聚物流公司曾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参与诉讼,同时向一审法院说明涉案车辆实际所有人为韩某。上述足以说明韩某与连云港鼎聚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所以不存在伏某所述的韩某主体不适格的情况;2.韩某与案外人熊兴山确实与伏某之间存在经济纠纷,但是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的担保关系应通过合法方式行使权利,而不应该通过侵权方式侵占韩某合法财产并给韩某造成损失;3.韩某因伏某的侵权行为导致涉案车辆停止运营长达38天,但原审判决对营运车辆的营运价值遭到侵权的损失没有依法确认,这也是韩某上诉的事由。
韩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伏某向韩某支付车辆停运损失共计人民币76000元(即2000元/天*38天);2.判令伏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苏G×××××号货车为重型半挂牵引车,整备质量为7200千克,准牵引总质量38600千克。牵引挂车为苏G×××××,整备质量6000千克,总质量40000千克,核定载质量34000千克。苏G×××××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韩某,该车挂靠在连云港鼎聚物流有限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熊兴山系该车驾驶员。
2017年2月4日下午15时左右,在连云港市海州区连云港鼎聚物流有限公司自设的加油点院内,熊兴山在将苏G×××××号货车加油后停放时,因与熊兴山存在债务纠纷,伏某连同其子及朋友,向熊兴山索要欠款,双方发生争执后,熊兴山将苏G×××××号货车留在原地后离开。伏某与其子及朋友驾驶苏G×××××号货车离开原地,将车辆停放在东海县XXX某住处附近的停车场。韩某知道后,多次与伏某联系,要求取回车辆。双方协商未果。2017年2月25日,韩某向连云港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大浦派出所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后建议立治安案件。后经公安机关协调,韩某曾于2017年3月10日去伏某家中索要车辆,但伏某家属未同意韩某取车。后韩某通过公安机关将车取回。
另查明,2015年7月8日,韩某曾为案外人熊兴山借伏某妻子刘东珍32000元提供担保。后伏某曾多次向熊兴山、韩某催要欠款未果。该纠纷已另案处理结束。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韩某曾申请对其停运期间的损失进行评估。因韩某提供的证据不足,鉴定程序终止。连云港鼎聚物流有限公司在起诉时曾作为共同原告参与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连云港鼎聚物流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一审法院经审查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依法受到保护,侵犯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韩某系苏G×××××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连云港鼎聚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伏某向熊兴山索要欠款,应依法主张其权利。但伏某在未经苏G×××××号货车车主同意情况下,擅自将该车辆扣留并转移至江苏省东海县XXX某住处附近的停车场,侵害了韩某的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关于伏某扣留车辆时间,韩某主张自2017年2月4日至2017年3月10日止。根据双方的当庭陈述确认扣车时间为2017年2月4日,以及韩某提供的2017年3月10日索要车辆时所拍摄的短视频,一审法院对韩某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
韩某主张其车辆停运损失76000元。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韩某实际所有的苏G×××××号货车已取得道路运输许可证,系营运车辆,综合韩某提供的运输合同、运输费往来明细等证据,参照2016年江苏省道路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酌情确定苏G×××××号货车被伏某扣留34天的损失为20000元。韩某主张的760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伏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韩某20000元。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韩某负担1200元,伏某负担50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连云港鼎聚物流有限公司出具《车辆挂靠情况说明》,证实为对外营业需要,韩某将涉案车辆登记在该公司名下,韩某系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故伏某上诉主张韩某无权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伏某因向涉案车辆的驾驶员熊兴山索要欠款未果,即在未经实际车主韩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涉案车辆扣留,侵害了韩某的民事权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关于韩某上诉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因韩某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停运期间的确切损失,一审法院在综合韩某提供的运输合同、运输费往来明细等证据的基础上,参照2016年江苏省道路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酌情确定涉案车辆被伏某扣留34天的损失为2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韩某、伏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上诉人韩某负担1200元(韩某预交1700元,由本院退回500元),上诉人伏某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王德文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