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
2018年4月16日,吕某某与被告公司签订《“爽椰”自助售卖机授权经销商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以下统称“合同”),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作为北京市“爽椰”鲜椰自动售卖机经销商,原告向被告支付合作费138000元,被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向原告提供3台“爽椰”鲜椰自动售卖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全额支付了合作费,到起诉之日止,被告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爽椰”鲜椰自动售卖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委托本所律师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诉讼请求 Law 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4月16日签订的《“爽椰”自助售卖机授权经销商协议书》及《补充协议》 诉求请求 Law 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合作费人民币138000元 诉讼请求 Law 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4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全部返还合作费之日止的利息(以138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 判决书 1、确认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公司于2018年4月16日签订的《“爽椰”自助售卖机授权经销商协议书》、《补充协议》于2019年7月30日解除; 2、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吕某某合作费121800元。 案件分析 01 律师点评 本律师认为,本案中被告公司延迟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有关规定,因此原告吕某某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要求被告公司返还合作费,支付相应利息。 庭审中,被告公司辩称“合同签订后,原告未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有一定过错,我方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此吕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援引《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主张被告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时,原告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原告未继续履行合同是正当的行权及自助行为,合理合法,对于涉案合同的解除原告无任何过错及违约行为。且原告是否继续履行合同并不影响对被告违约行为的认定。 后续庭审中,被告公司继续辩称“被告并未违约,原被告双方通过口头形式变更过合同约定,变更后的合同内容为:被告在签订合同后的60个工作日内履行合同义务”,对此原告吕某某也予以认可,但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经过口头约定后,被告公司在60个工作日内亦未履行合同义务,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最终,法院采纳原告吕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本所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支持原告的主要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