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请概述
案件综述:芦某与北京某音乐艺术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于2015年10月19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至2017年10月19日止。后,芦某与北京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公司”)于2018年1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期限自2018年1月2日至2021年1月1日,芦某担任测试老师一职,岗位工资为每月3000元,其中包含可能发生的加班补贴每月1000元。2018年7月17日,因芦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原公司书面通知其于2018年7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后芦某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5月21日作出裁决,支持芦某的仲裁请求。 裁决结果中有一条内容为“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支付芦某2017年5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三万两千四百五十七元二角七分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六千零八十五元七角四分” 案件经过 2019年8月,北京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委托我所刘思佳律师代理本案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我所律师针对上述裁决结果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原公司北京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北京某音乐艺术培训有限公司为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2018年1月2日之前芦某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争议纠纷应另案处理,与原公司无关。 芦某与原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开始于2018年1月2日,2018年1月2日之前的加班工资不应由原公司承担。原公司对芦某休息日加班均进行了调休且每月都支付1000元作为加班费补贴,原公司并不拖欠芦某加班费,无须再向芦某支付任何加班费。 判决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7日下达一审判决书 针对上述争议的判决结果: 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支付芦某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1379.3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27.59元; 本案亮点 员工与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 》在先,与B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二 》在后,A公司与B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员工离职后要求B公司向其支付全部劳动期间的加班费用明显于理不合,A公司与B公司均是独立的法律主体,员工应依据《劳动合同一》向A公司主张加班费用,依据《劳动合同二》向B公司主张加班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