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
委托人于女士与本案被告陈某某于2019年6月20日签订《购车协议》,以106000元的价格购买雅阁牌轿车(车牌号:京Q0U7※※,以下简称“车辆”),交易期间被告陈某自称其系车辆所有权人,且合同约定“此车无需过户,使用20年”。合同签订后,于女士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陈某指定银行账户全额支付了购车款,被告陈某向原告于女士交付车辆、车钥匙及相关手续。2020年9月15日,第三人郭某将车辆牌照取走导致委托人于女士无法正常使用车辆,至此委托人于女士才获知,第三人郭某为车辆所有权人,被告陈某向于女士出售车辆的行为系无权处分。最终,委托人于女士于2020年9月23日委托我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本案原告代理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庭审中,被告陈某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系其从“上家”购买的,后其“背户”卖给了原告于某。 争议焦点 01 本案被告陈某与委托人于女士签订的《购车协议》是否全部有效?陈某的行为是否属于无权处分? 02 若合同自始无效,被告是否应当向委托人于女士返还购车款?于女士是否应当向本案被告支付车辆使用费、折旧费等费用? 律师代理意见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被告陈某与委托人于女士签订的《购车协议》,因被告陈某无权处分且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判决无效;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合同无效后,被告陈某应将购车款返还给委托人于女士; 3、合同无效后,被告陈某应向委托人支付利息损失以及赔偿于女士修车费、车辆检验费、保险费等费用。 4、被告主张2万元/月车辆占有使用费标准过高,不应支持。 法院认为 01 原被告签订的《购车协议》中关于转让京Q0U7※※号牌即小客车指标的部分,扰乱了北京市小客车配置指标调控管理的公共秩序,进而损害了社会公告利益,应为无效。鉴于双方未对车辆和京Q0U7※※号牌进行单独约定,案涉车辆与号牌系整体转让,且单独转让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不符合双方缔约目的,双方签订的《购车协议》亦应认定为无效。 02 合同无效后,被告陈某应将购车款返还于某,于某亦应将涉案车辆返还给陈某。 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