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汤晓丹律师 时间:2022年11月03日 58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南浔X丝带厂,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X镇X。
经营者:沈XX,男,1985年9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X街道X花园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晓丹,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XX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XX街道XX社区X号。
法定代表人:叶XX。
原告南浔X丝带厂与被告泉州XX彩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南浔X丝带厂的经营者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泉州XX彩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南浔X丝带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134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134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期间,原、被告之间有买卖纺织商标带的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纺织货物。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0348元,并通过微信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后被告仅支付9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被告泉州XX彩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一直向原告采购纺织商标带。2021年4月30日、5月24日,原告分两次共向被告开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50348元,经原告催讨,被告通过微信支付原告4000元,后又银行转账5000元,余款41348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等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支付价款。对原告赔偿逾期支付利息损失的主张,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间,故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进行缺席判决。现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泉州XX彩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浔X丝带厂货款4134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41348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4元,减半收取417元,由被告泉州XX彩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