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汤晓丹律师 时间:2022年11月03日 24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詹XX,男,1969年2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晓丹,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1979年6月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定安县。
原告詹XX与被告王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需通过公告送达方式向被告王XX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组成合议庭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22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詹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詹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付原告9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9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为2019年11月16日。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5日,以广州XX海运有限公司为甲方,以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项目合作合同》,约定双方合作中山市X工程,由甲方负责提供项目,乙方负担提供工程船,由乙方工程船将甲方的X填上岸,距离为100到1000米,工程量约50万立方米,项目单价为5元/m3(税后),船上量方,每10天一结,每月10号、20号、30号为结账日,当天结算转账支付。被告王XX作为甲方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广州XX海运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30日经广州市南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2019年10月27日,经双方核对协商,被告签署《结算单》确认:“2019年10月底前付工人工资50000元,2019年11月15日前结清余下工人工资70000元,总共120000元,如不按时结清,允许工人上访。承诺人:王XX(X),2019年10月27日”,此后,被告仅于2019年10月30日转账25000元,余款95000元并未支付。
被告王XX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向法院提交《项目合作合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报告》、结算单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作为广州XX海运有限公司的代表人与原告签订项目合作合同,后广州XX海运有限公司注销后,被告以自己名义出具结算单确认结欠原告部分工程款120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结算单》可认定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XX未按《结算单》中的约定及时支付相应款项,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詹XX要求被告支付剩余95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本案案涉《结算单》虽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及其具体计算方式,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被告自2019年11月16日起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进行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詹XX合同款9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9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用2736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