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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合同已解除并主张返还保证金

发布者:丁飞|时间:2019年08月26日|73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192民初279号

  原告:杨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飞,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严某,总经理。

  原告杨某与被告武汉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食堂窗口技术合作商户合同》已解除;2、被告返还原告产品质量管理考核保证金150000元及资金暂用费2250元(从2018年7月1日起按照年6%的标准计算至2018年12月25日为2250元,最终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答辩,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称原告没有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直接确认合同已经解除程序违法,原告不享有诉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原告与被告就合作承包某中学食堂事宜进行磋商,最终达成基本合作意向,原告于2018年某月某日通过微信和支付宝的方式向被告的经办人杨某某账户支付共计80000元保证金,并加盖财物专用章。后,原告又通过微信和支付宝的方式向杨某某账户支付共计70000元保证金,被告于2018年某月某日为原告出具正式收据,并加盖公章。

  2018年7月1日,双方签订《食堂窗口技术合作商户合同》,约定履行期限是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前期支付的150000元为管理考核保证金,并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有被告经办人杨某某签字并加盖被告合同专用章,以及原告本人签字。后,因原告迟迟不能进场经营,原告到该中学询问相关情况,于2018年8月得知该中学已经与被告解除了承保合同,原告即于2018年8月22日首次提出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并与杨某某等人不断沟通要求退款。2018年9月22日,该中学为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其与被告于2018年6月底已经解除了承保合同,并通过招投标承包给了案外人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后,因被告拒不退还保证金,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构成合同关系,双方应该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被告获得某中学食堂的经营权是双方合作经营的基础,先被告并未获得经营权,原告于2018年8月底开始不断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原告的行为构成解除合同,且原告具备合同解除权,双方的合同于2018年8月22日解除,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已经收取的保证金。虽然原告不是将保证金支付到被告的对公账户,但收款人杨某某系被告此项目的经办人,被告亦开具了正式的收款收据,视为被告已经收到了原告的保证金,其应当向原告退还。被告逾期退款,应当向原告赔偿逾期退款利息损失,具体以1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8年8月23日计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和被告2018年7月1日签订的《食堂窗口技术合作商户合同》于2018年8月22日解除;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退还保证金15000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逾期退款利息损失,具体以1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8年8月23日计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4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73元,由原告负担167元,被告负担15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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