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丁飞|时间:2020年06月22日|41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192民初4192号
原告:XX,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飞,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汉族。
原告XX诉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
本金230000元及逾期利息暂计算40000元(以本金100000元为
基数按照年利率20%从2018年3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
之日止,以本金1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从2019年3月
3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
占用费47218元;3.判令原告律师费15000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因工作关系与被告相识,2011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2011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12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7年12月7日原、被告就上述借款签订了还款
协议书,债务到期后被告多次拖延、拒绝向原告偿还债务。为维
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张XX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为被告的员工,被告因经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1年4月19日向被告出借120000元,2011年11月4日向被告出借80000元,2012年10月21日向被告出借30000元,被告分别出具了借条,2017年12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借款总计230000元,并约定:2018年3月2日前,还款金额100000元,2019年3月3日前,还款金额130000元。还约定“出借人未按本协议约定期限还款,则应自协议还款期违约未还,即按以本金2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向出借人支付逾期利息。同时由于借款人违约导致出借人维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
另查明,原告向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支付了15000元律师代
理费。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询问,原告称被告未归还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和《还
款协议书》,原、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承担
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3万元,故对于原告主
张被告偿还借款23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从2018年3月3日计算利息,
以本金1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从2019年3月3日计
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法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律
师费15000元,有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主张从借
款之日到2018年3月2日的资金占用费无合同或法律依据,本
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3月3日起计算利息,以130000元为本金从2019年3月3日起计算利息,上述利息均按照年利率20%计算至款项实际偿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支付律师费15000元;
三、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论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42元,由原告负担450元,被告张XX
负担2692元(此款原告XX已垫付,被告张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XX)。
律师点评:本律师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细心整理案件所需证据,用心制作案件诉讼材料,帮助原告在短时间内要回了借款和利息,得到了原告的信任和好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