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92民初880号
原告:黄XX,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飞,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XX,男,汉族。
被告:周XX,男,汉族。
第三人:武汉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XX。
原告黄XX(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曾XX、被告周XX、第三人武汉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曾XX及第三人均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向被告曾XX及第三人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且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飞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对我的51610元
债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12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
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
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2日,我与第三人因居间
合同纠纷经(2013)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书确
认有51610元债权,后该判决生效但第三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2016年6月20日,第三人被吊销营业执照。依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曾XX和被告周XX身为第三人
的股东,应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
算,但经我查证,两被告未尽清算义务,反而在原公司住址注册
另一家公司重操旧业。两被告恶意利用公司股东的地位逃避债
务,导致我的债权无法实现,损害了我合法申报债权的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曾XX、被告周XX均未到庭答辩,且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未到庭发表陈述意见,且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因履行
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产生纠纷,遂以第三人和周XX(即当时的经办人)为被告诉于本院,要求第三人和周XX退还购房定金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等。2013年9月22日,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退还原告定金50000元,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第三人负担等。该判决生效后,第三人未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2014年,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原告无法提供第三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年12月3日,原告申请本院终结执行程序,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鄂武东开民执字第0020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3)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等。
2018年2月6日,原告以两被告作为第三人的股东,应对第三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责任等为出,诉于本院。
另查明,第三人于2012年3月7日注册成立,注册地址为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XX,法定代表人为曾XX,注册资本为50万元,股东只有曾XX和周XX两名自然人股东,目前的经营状态是吊销,未注销。
还查明,原告主张,第三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第三人的股
东并未对第三人进行清算,且曾XX与周XX在上述同一地址又注册成立了湖北XX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后湖北XX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于2018年2月28日被注销。但本院实际查明,湖北XX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注册成立的日期为2013午7月11日,注册地址与第三人登记注册的地址一致,登记的负责人为周XX,且湖北XX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目前已注销。
再查明,庭审中,原告主张其要求被告曾XX与被告周XX对第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依据主要是该两被告应对第三人依法进行清算而未清算,且恶意利用股东身份逃避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对第三人享有51610元债权(含原告垫付的
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的事实已由本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即(2013)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项规定,公司因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而解散;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末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现第三人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两被告并未按照上述规定启动清算程序依法进行清算;此外,结合原告在2013年1月23日提起诉讼后,被告周XX在同一地址注册成立湖北XX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等事实看,两被告确实存在恶意利用股东身份逃避债务的情形。综上,对原告有关要求由两被告对第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有关要求两被告自2014年12月11日起按年利率12%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三条,《最商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XX、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黄XX支付51610元;
二、被告曾XX、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黄XX支付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以516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的标准,自2014年12月11日起支付至前述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期间支付部分款项的,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未付的款项为基数继续进行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6元,由被告曾XX、被告周XX共同负担。
律师点评:本人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准确地把握了本案的核心法律关系,提出的两项诉讼请求均得到了法院的支持,为原告挽回了损失,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案裁判要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末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丁飞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