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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

发布者:丁飞|时间:2018年02月07日|65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7)鄂0192民初3217号

原告:武汉XX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前川东寺七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飞,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大道1号光谷软件园4.1期A1栋6层01号。

原告武汉XX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飞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共同申请,本院给予双方调解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13384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供货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光谷生物城项目部提供工程所需产品。2013年被告名称由武汉市xx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为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6月19日原告同被告对账,被告载明下欠原告货款268040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3384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本案是生物城的项目,当时是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使用原告的产品,我方才与原告签订合同。当时对原告解释过,生物城项目业主方是按照70%的进度款给我方结算的,所以我方也只能按照相应的进度款给原告进行结算。对于欠款的金额无异议。生物城的项目还没有完工,业主方对我方还没有结算完,我方对原告结算的金额已经超过总货款的70%,余下货款需要等到生物城项目完工,业主方给我结算完后才能跟原告结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及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产品销售供货合同书、对账单、被告与XX集团有限公司的施工合同及被告的付款明细表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作为分包单位从总包单位XX集团有限公司处承包了武汉国家生物产业(九峰创新)基地B12/B13/B14室外电力管群工程。原、被告于2010年1月29日签订《产品销售供货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多种不同规格型号的电力井用于光谷生物城项目,原告在收到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发货;结算数量以实际送货数量据实结算,付款方式为“货到后一个月付总货款70%,甲方验收合格付货款25%,一年内付清剩余5%。”合同签订后至2012年11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了多批货物。2014年6月19日,被告出具《对账单》确认“2011年欠款170060元,2012年欠款107980元,2014年3月26日付款10000元,未付金额为170060+107980-10000=268040元。”此后,被告又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原告确认被告目前尚欠货款133848元。被告对欠款金额无异议,但认为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甲方”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被告主张这里的“甲方”是指被告的总包方即XX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主张这里的“甲方”是指被告。经查,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供货合同书》中没有明确约定甲方的具体身份,被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原告在签订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甲方的具体身份。

另查明,2013年6月13日,被告的企业名称由武汉市鑫昊通讯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为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义务。被告接受了原告的货物,理应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对欠款金额并无异议,但抗辩称余款要等“甲方”即被告的总包单位XX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结算后才能付。被告该项抗辩理不能成立,因为XX集团有限公司并非原、被告合同中的当事人,合同中虽出现了“甲方验收”的字眼,但指代不明,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这个“甲方”是指XX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无权以合同外的第三人不与自己结算为由拒绝对原告履行付款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XX设施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1338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89元(已减半),由被告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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