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丁飞|时间:2018年02月07日|55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11民初2668号
原告:武汉市XX电脑经营部,经营场所: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131号武汉电脑大世界二层24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飞,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XX,男,198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武汉市XX电脑经营部(以下简称XX经营部)与被告刘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2300元,资金占用费21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都是卓刀泉的经营者,原告经营耳机键盘批发,被告经营耗材,2014年8月至10月,被告从原告处进货,没有立即付款,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2300元,约定2015年2月10日支付1万元,2015年4月至7月支付完毕。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未支付上述货款。
被告刘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法庭依法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31日,被告刘XX出具给原告《欠条》一张,内容:今欠到XX公司货款42300元,货款是从2014年8月至10月,还款时间2015年2月10日还款1万元,余款在2015年4月至7月付清。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买卖电脑耗材的口头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XX经营部已经依约履行交付被告电脑耗材的义务,被告刘XX也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423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支付原告武汉市XX电脑经营部货款42300元及利息(以423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7日止);
二、驳回原告武汉市XX电脑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元,由被告刘XX负担。
下一篇
上一篇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