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丁飞|时间:2017年11月22日|81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92民初1774号
原告:夏某某,男,199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飞,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8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7日至2017年4月2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共计借款15万元,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张某某未发表辩论意见,经询问,张某某认可其向夏某某借款15万元的事实。
原告夏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收据、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等,张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张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6年10月17日、10月18日、2017年4月25日共计向夏某某借款15万元。后因张某某未偿还借款,夏某某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张某某于2016年10月17日至2017年4月25日期间共计向夏某某借款15万元未予偿还,现夏某某主张张某某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某某借款本金1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元,保全费1270元,均由张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夏某某预付,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夏某某)。
律师点评:法院支持了我方诉讼请求,先判决已生效,当事人也已申请强制执行。